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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理与被告郭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理,郭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黄新理(南京市江宁区黄新理建材经营部业主),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郭睦兵,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黄新理诉被告郭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睦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理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为被告郭睦兵提供建筑材料,价款共计28900元。被告郭睦兵一直不给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900元。被告郭睦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告黄新理向被告郭睦兵提供建筑保温材料,分别记载于17张销货清单上,郭睦兵所雇佣工人郭根喜签字确认,费用共计289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郭睦兵向原告黄新理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黄新理麒麟门地质勘探总队库房扩建项目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玖百元整(28900元)”。原告黄新理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郭睦兵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手机短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黄新理与被告郭睦兵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原告黄新理履行了交付材料义务,有权要求被告郭睦兵支付价款。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睦兵欠原告黄新理货款28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郭睦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