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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流鑫。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陈运献。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的厌氧池工程招标。2009年6月4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押金2万元。2009年9月1日,工程开工,原告施工的开挖工程、垫层工程、砌体工程、多孔板安装工程、填料工程等均逐步通过验收。2009年11月20日,厌氧池工程经验收合格。2009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28324元。2009年11月29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26630元。综上,工程交付给被告已近四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押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厌氧池工程款1266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万元。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农组办(2009)3号文件和赤岸镇建设项目招标立项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2009年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的事实。2、义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表、义乌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告、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厌氧池工程招标实施细则、投标单位签到单、开标记录、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和投标书五份,证明被告招标和原告中标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厌氧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原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的事实。5、质量保证书一份、检测报告二份、钢筋质量证明书一份、水泥质量检验预报单一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合格的事实。6、开工报告、开挖等工程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证明原告施工的厌氧池开挖、垫层、砌体、多孔板安装、填料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7、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净化池试水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厌氧池工程试水合格的事实。8、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9、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为128324元的事实。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26630元的事实。11、工程竣工报告一份、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关于要求验收生活污水净化工程的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12、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杨东),证明被告收取厌氧池工程押金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由于该收款收据表明的交款人为杨东,故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收取的公厕、厌氧池工程押金2万元系原告所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经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被告申报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2009年5月8日,被告的厌氧池工程经义乌市赤岸镇招投标中心审核同意进行招标,其中工程款市补30%,其余被告自筹。2009年6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厌氧池工程,中标价为110333元。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工程于2009年9月1日开工,原告施工的开挖、垫层、砌体、多孔板安装、填料等工程逐步通过验收;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定;2009年11月,该工程完工。2009年11月20日,该工程经试水验收合格。2009年11月29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12663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66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中标本案所涉工程后向被告缴纳押金的事实,故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原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下前旺村民委员会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