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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敏与吉顺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维仁。被告吉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维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对我实施暴力,最为严重的一次甚至想将我从二楼窗户推下。为躲避被告的打骂,2004年年初我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至今被告未找我,连电话、短信也没有联系过。2011年10月、2013年3月,我曾两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均未出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9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吉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年初原告外出回娘家,至今未回被告家中。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1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向法院诉讼离婚,被告吉某均未到庭,最终原告王某撤回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成都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自2004年年初外出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曾两次诉讼离婚,被告吉某均未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感情,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对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吉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吉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