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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付心怡与李娜、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心怡,李娜,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419号原告付心怡,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李娜,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付心怡与被告李娜、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心怡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被告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心怡诉称,原告付心怡和被告李娜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营二手房生意,在经营期间由于经济周转困难,被告李娜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陆续向原告付心怡借款150余万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李娜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3年6月19日,经过对账,被告李娜向原告付心怡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付心怡借款102万元,利息36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付心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付心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付心怡偿还借款102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付心怡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娜向原告付心怡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娜欠原告付心怡102万元本金、36万元利息,合计138万元。证据2、付心怡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明细1份,证明付心怡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向两被告转账付款150余万元。证据3、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李娜与被告刘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娜、被告刘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娜向原告付心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写明:今欠付心怡现金:本金人民币102万整(壹佰零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36万元整(叁拾陆万元整),合计138万元整(壹佰叁拾捌万元整)。被告李娜在落款处签名。2、付心怡在招商银行的帐户明细显示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付心怡多次打款给两被告,累计150余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付心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心怡举证的欠条中,被告李娜通过文义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未作出该债权、债务基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意思表示。原告付心怡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陈述了借款的相关事实。因原告付心怡的陈述与欠条内容吻合,且两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付心怡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付心怡要求被告李娜偿还10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付心怡主张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未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付心怡要求被告李娜支付3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磊与李娜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与原告付心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娜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了各自负担各自的债务、且付心怡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刘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被告刘磊所欠原告付心怡借款1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娜、被告刘磊支付原告付心怡利息36万元,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0元,由被告李娜、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