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泉依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苍梧县龙圩镇河堤市场内,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裤袋内的人民币41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是吸毒人员,2013年9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本案扒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本案扒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人民币410元给被害人王先军。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启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