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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汪存元与程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存元,程文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汪存元,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文山,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存元诉被告程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存元、被告程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存元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程文山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林业大厦附近路段,因避让不及,与前方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住,原告负次要责住。原告受伤后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XX。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29.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5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XX赔偿金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XX鉴定费750元,计各项经济损失86129.6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舒城县公安徽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原、被告责任分担情况。3、××病人费用清单、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其支出医疗费用情况。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所受XX程度情况。被告程文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均事实,但被告无力赔偿;对其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同时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法院无需重新给予举证期限。被告程文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程文山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林业大厦附近路段,因避让不及,与前方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住,原告负次要责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XX等级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绝对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接受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师建议其休息1个月。原告治疗共用医药费3929.6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原告所在单位照常发放工资,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被告程文山未将其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指定被告重新举证期限,被告当庭表示: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汪存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汪存元系国家公职人员,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照常发放工资,其实际收入没有因受伤休息而减少,即原告误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遵医嘱绝对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但其治疗病历记载上,并无特别护理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人计赔护理费用部分,应酌情核减为:按1人计赔护理费用;关于按责赔偿问题,虽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主要责任,但作为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其受偿数额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XX程度,参照2013统计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929.62元;2、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日,30元/日);3、护理费8777.7元(护理期90日,97.53元/日);4、交通费300元;5、XX赔偿金42048元(十级XX赔偿2年,21024元/年);6、鉴定费7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4405.32元。综上,对原告汪存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文山以无力赔偿为由所作的抗辩,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已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需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事宜,双方协商一致(无需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存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405.32元。二、驳回原告汪存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原告汪存元负担192元,被告程文山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