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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申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和兰等申请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京原,高杉,刘和兰,高利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申字第00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京原,男,1956年5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杉,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兼高杉之委托代理人:刘和兰,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利珍,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高京原、刘和兰、高杉因与被申请人高利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京原、刘和兰、高杉申请再审称:我们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系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共有,并非高利珍一人所有,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高利珍的诉讼请求。高京原、刘和兰、高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利珍提交意见称:高京原、刘和兰、高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高利珍持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证书,且有之前生效裁判文书对权属状况的认定,现高京原、刘和兰、高杉虽对产权权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高京原、刘和兰、高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京原、刘和兰、高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