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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靳东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靳东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玉环岛路**号楼*单元***户。系马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玉环岛路**号楼*单元102。系马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万某某,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靳东亮,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身份证号码为232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丛某某,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东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两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湄洲岛街52号的蓝房子烧烤店,袁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靳东亮,两人用空酒瓶将马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马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东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靳东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靳东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靳东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2、靳东亮系自首;3、靳东亮认罪态度好;4、靳东亮无前科劣迹。因此,建议对靳东亮适用缓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靳东亮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靳东亮的身份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靳东亮的供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316.4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东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靳东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靳东亮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靳东亮的辩护人所提的靳东亮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矛盾系本案案发的诱因,但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靳东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靳东亮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靳东亮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靳东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靳东亮的辩护人建议对靳东亮适用缓刑;本案被害人建议对靳东亮从重处罚;靳东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到案过程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东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靳东亮与袁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31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