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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中支行与吴刚、吴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吴刚,吴庆,吴娟,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负责人张新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庆,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娟,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华。��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与被告吴刚、吴庆、吴娟、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营培、被告圣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吴庆、吴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刚、吴庆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额度424000元,期限288个月,被告吴娟与被告圣地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吴刚、吴庆贷款424000元整。2013年3月30日,被告吴刚、吴庆最后一次还款后,对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再进行偿还,故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70696108-011-2010000152号借款合同;2、被告吴刚、吴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97019.21元及拖欠利息9415.49元(至2013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吴刚、吴庆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700元;4、被告吴娟与圣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刚、吴庆、吴娟均未答辩。被告圣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认为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应拍卖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刚、吴庆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370696108-011-2010000152号),被告吴娟与被告圣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该被告吴刚、吴庆向原告贷款424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88个月,自2010年5月14日至2034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借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抵押财产为圣地C座某房屋,面积129.41平方米;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对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刚、吴庆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刚、吴庆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3月30日后,被告吴刚、吴庆对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再进行偿还。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吴刚、吴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19.21元及拖欠利息9415.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70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刚、吴庆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吴娟与被告圣地公司作为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吴刚、吴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刚、吴庆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吴刚、吴庆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97019.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利息,合同约定的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吴刚、吴庆应依约支付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700元,因有合同约定,被告吴刚、吴庆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按照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吴娟与被告圣地公司依法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刚、吴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与被告吴刚、吴庆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370696108-011-201000015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刚、吴庆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贷款本金397019.2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刚、吴庆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700元;四、被告吴娟与被告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吴娟与被告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刚、吴庆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保全费2656元,合计10364元,由被告吴刚、吴庆、吴娟、山东圣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