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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李艳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李艳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负责人:杜志强。委托代理人:赵利民。委托代理人:乔英海。被告:李艳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李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同意进行了庭外调解。原告大名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乔英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名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民未到庭。被告李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农行诉称,被告李艳军于2010年6月28日在大名农行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个人卡合同,授信额度1万元。大名农行按约将卡号为XXX的准贷记卡发给李艳军。李艳军在2012年2月21日透支使用准贷记卡后未在60天的期限内归还全额透支款项及利息,经大名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准贷记卡透支本息。大名农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艳军立即偿还其透支款9989.21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李艳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军于2010年6月28日在大名农行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李艳军卡号为×××准贷记卡在2012年2月21日透支9989.21元后未在合同约定的60天期限内归还全额透支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偿还透支款9989.21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单及交易明细查询单、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军从原告处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按约将卡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信用卡使用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透支9989.21元后未在合同约定的60天期限内归还全额透支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给付透支款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9989.21元及自透支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989.21元及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章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