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南京南浦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南京南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528号。法定代表人佘素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南京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工业园区罗安小区。法定代表人付煜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建华,女,1962年9月6日出生。原告南京南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商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福民,被告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浦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福建天成公司搞基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建华出具600万元的收条,同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股东潘某某个人账户转账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建华540万元,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止)。借款到期届满后,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福建天成公司归还借款54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天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陈述借款540万元属实,后来我们给付原告180万元利息,应当从本金内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5月21日,被告福建天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南浦商贸公司借款,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主要为借款金额为8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被告每季度还款60万元,剩余600万元一次性归还。当日,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付建华出具600万元的收条,载明:“兹在2011年5月21日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南京南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潘某某个人农行卡转汇给付建华个人农行卡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万元整),以汇款单为凭,特立此收条。”5月22日,原告南浦商贸公司通过其股东潘某某个人账户向被告福建天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付建华转账交付54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付建华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佘素珍分别给付6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5万元、15万元利息,合计180万元。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为54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180万元系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的利息。原告主张2011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利息已实际支付,180万元不应在2012年的借款合同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5月21日付建华出具的收条、2012年5月21日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交付凭证,潘某某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给付原告180万元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6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款。本案中原告南浦商贸公司与被告福建天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福建天成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南浦商贸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南浦商贸公司主张借款金额为540万元,被告也认可,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540万元。被告关于给付了2011年5月22日起一年的180万元利息,应当从540万元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原告的利息损失折抵后扣除,截止2012年3月13日,折抵扣除后本金为385.2948万元。原告关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4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85.2948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0元,原告负担19100元,被告负担1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合计负担21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00元。审 判 员 高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姜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