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52号原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贺建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泽礼,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地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冬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泽礼,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深交罚决字第B001576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处以三万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1;2、询问笔录2;3、询问笔录3;4、执法过程录像;5、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6、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8、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省际包车春运证查询结果;9、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10、深交罚通字第B001273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11、《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告知笔录》;12、深交罚决字第B001576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13、粤交法【2013】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涉案车辆“超越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经取得广东省交通厅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具有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涉案车辆粤B×××××也取得了市际包车客运道路运输证并且在2013年春运期间取得临时省际包车运输资格(粤交春运加字04439号),其线路为深圳至广西。涉案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依照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的临时调用,于2013年2月27日与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稼依汽车客运站签订了编号为02-147号的《包车合同》,搭载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组织的旅客到东莞及深圳。原告车辆属于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且车辆经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稼依汽车客运站安全例检合格,其包车行为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临时调用从事道路包车客运的合法运输行为,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超越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对包车客运及加班车客运的违章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加班车即使未按照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以及客运包车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均只能适用该条进行处罚,而不能任意地选择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所谓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进行处罚,在该案中即使原告车辆从事的是班车客运,因原告具有相应的包车运输资格,其违法行为也只能适用第九十条进行处罚。更何况原告涉案车辆根本没有违法行为存在。三、被告作出的处罚与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依法应予以撤销。《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只要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其使用车辆即使没有办理任何的形式的《道路运输证》,其使用车辆即使没有办理任何形式的,从事道路客运,只能处于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对已经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违规行为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经营的”,处于3万以下10万以下的罚款,即相对于原告已经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更加严重的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时反而轻于原告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那很明显是非常之不公平公正的,显然就是鼓励已经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去从事客运经营,也就是打击合法,鼓励非法,显然与立法者的意图以及法律的目的和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四、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裁量说理制度: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而该案中,被告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一条款,而是草率地以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处罚条款第八十四条第(四)项对申诉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其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B001576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交罚决字第B001576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2、《非文山籍车辆回程包车载客备案表》;3、《包车合同》及售票清单、云南省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5、粤交法【2013】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6、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2月28日10时45分,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沙井客运站对面,对车牌号为粤B×××××的大型客车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乘客杨先生证实,他们一行5人,于2月27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在云南省文山州的街道上看到上述客车,经询问得知该车开往深圳后,便搭上该车前往深圳龙岗,其与司机不认识,约定车费为每人500元,已经各自支付给车上的乘务员,没有车票,也不认识车上的其他乘客。乘客王先生证实,他们一行19人,提前两天通过亲戚预订了该车座位,于2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在云南省砚山县稼依镇搭乘该车前往广东佛山,约定车费为每人560元,已各自支付,每人一张手撕的乘车凭证,其与司机不认识,也不认识车上其他乘客。司机王先生称,其为原告聘请的驾驶员,2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受原告指派驾驶该车在广西田阳搭载乘客前往深圳,运费和乘客由车辆承包人与原告联系,与司机无关。涉案车辆粤B×××××的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当天携带省际包车春运证,起点地深圳,终点地广西。以上事实,有司机询问笔录,乘客询问笔录及现场摄录的调查取证过程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执法人员认为,原告取得的客运经营许可经营范围为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涉案车辆春运包车证经营超讫地为深圳至广西。而当天原告从事的并非包车客运行为,且起讫地不在深圳至广西范围,而是分别延长到佛山和云南,其行为既超越了许可经营的种类范围,又超越了许可经营的地域范围,因此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使用只具有包车客运资质的粤B×××××车,搭载未签订包车合同的社会旅客,且超越许可地域从事云南至深圳和佛山的省际旅客运输,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有关人员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了原告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于调查当日开具了深交罚通字第B001273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并现场直接送达,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2013年4月24日,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最终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依法开具了深交罚决字第B001576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3年7月10日,基于原告的复议申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依法作出粤交法【2013】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依据。(一)原告主张,即便其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罚的理由不成立。1、对于第八十八条而言。每部合法经营的车辆除其所属的公司应当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外,自身还需要配备道路运输证。如果行政相对人取得了某一种类的经营许可并实际从事的是符合种类的经营行为,但相应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适用第八十八条进行处罚;如果行政相对人实际从事的并不是许可种类的经营行为,则违反经营许可的规定,应当适用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进行处罚。本案原告取得了包车许可,相关车辆也有道路运输证,但实际从事的却不是包车经营,因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超越经营许可事项的行为而不是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进行运营的行为,本案适用第八十八条进行处罚的违法事实前提不存在。2、对于第九十条第三项而言。一方面,原告申辩时虽提交了《包车合同》,但涉案车辆当天运输的乘客不是包车乘客,而全都是在当地街道随机搭载的,各自支付车费的社会旅客。原告经营行为不符合包车客运的特征,并非包车客运行为,超越了其所持《省际包车春运证》许可经营的种类范围。另一方面,原告指派涉案车辆远赴云南从事自该省文山州至深圳、佛山的省际旅客运输,超越了其所持《省际包车春运证》的运输经营起讫地的地域范围。因而,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仍在包车客运范畴内,应适用第九十条第三项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前提是不存在的。从以上两方面看,原告认为即便其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按照上述两款条文进行处罚的主张是错误的。被告根据现场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同时超越了其获得的《省际包车客运》关于经营种类和地域范围的许可,援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范条款及第八十四条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对原告予以处罚才是正确的适用法律。3、关于原告认为第八十八条的处罚轻于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处罚,是明显不公的主张。被告认为,第八十八条规范的是行政相对人在道路客运许可的范围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而产生的违法行为,而第八十四条规范的是行政相对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事项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与第八十八条相对,第八十四条载明的违法行为从扰乱道路客运管理秩序的程序、可能危害的地域和人员的广度、查处和纠正难度等方面来看都更为严重,故该条的处罚幅度重于第八十八条并无不妥。(二)原告称“涉案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依照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的临时调用”,没有法律依据。结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该规定的总体管理制度可以看出,符合上述法规技术等级规定的运营客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应当服从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调配,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前述机构备案之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开行包车。原告的涉案车辆本属于市际包车经营范围,已由于春运高峰期运力不足的原因而被广东的交通运输部门临时调配为省际包车经营范围,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交通运输管理分局并不是涉案车辆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且不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有权限依据上述法规临时调用涉案车辆,没有权限对原告临时调用客运车辆进行备案,原告没有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机构备案就使用包车标志牌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管理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10时45分,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沙井客运站对面对粤B×××××号大客车进行检查,并对乘客杨昌生、乘客王启鹏及司机王德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录像。杨昌生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一行五人于2013年2月27日13时40分左右在云南省文山州一条街道上看到粤B×××××号大客车,便询问是否到深圳龙岗,然后便乘坐该车并给付司乘人员每人500元车资,其不认识司机,亦不认识该车上除同行五人外的其他乘客。王启鹏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一行十九人,系提前两三天通过亲戚预订了粤B×××××号大客车座位,于2013年2月27日在云南省砚山县稼依镇乘坐该车准备前往广东佛山,每人560元车资各自支付,上车有一张手撕的乘车凭证,其不认识司机,亦不认识该车除同行十九人外的其他乘客。王德林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只负责驾驶车辆,不清楚包车事宜,其于2013年2月27日晚20许在广西田阳运载车上乘客共五十二名,不清楚乘客是如何上车的,其中部分乘客在广西梧州下车。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粤交运管许可深字号),其经营范围为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粤B×××××号大客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当日携带省际包车春运证起点地为深圳,终点地为广西。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深交罚通字第B001273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称原告所有的粤B×××××号大客车于2013年2月28日10时45分在沙井客运站对面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原告处以罚款三万元。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字第001576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处以罚款三万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0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粤交法[2013]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非文山籍车辆回程包车载客备案表》和《包车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称云南省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稼依汽车客运站向原告包车,起止地为稼依至东莞、深圳,该合同没有原告签章;该备案表系由平远镇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作出,称因运送农民工返厂包车从稼依至东莞、深圳;上述备案表及合同并未标注春运紧急包车任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的违法行为。粤B×××××号大客车取得了市际包车客运道路运输证并在2013年春运期间取得了线路为深圳至广西××省际包车运输资格,但该车2013年2月28日实际运行路线是云南至深圳,已超出该车取得的省际包车春运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原告称其系由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临时调用,包车由稼依前往东莞、深圳,其行为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虽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在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临时调用相关车辆,但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了跨省客运经营及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印制及核发的程序。即使是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临时调用相关车辆,亦应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并没有取得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亦没有向深圳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从云南至深圳的省际临时标志牌,故原告关于其系春运临时紧急包车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客运经营者首先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原告进行客运经营的前提即是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经营,而粤B×××××号大客车只取得了市际包车客运道路运输证并在2013年春运期间取得了线路为深圳至广西××省际包车运输资格,该车在2013年2月28日实际运行路线是云南至深圳,确已超出该车取得的省际包车春运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被告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粤B×××××号大客车于2013年2月28日10时45分在沙井客运站对面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其行为确已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作出深交罚决字第001576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三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