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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侯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侯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王秀华,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印德,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华诉被告侯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守刚、被告侯印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不会借钱不还,于是当日借给被告400000元,次日又借给被告160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答应三日便可归还,并亲自书写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侯印德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印德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没有偿还的原因有:1、现在没有偿还能力;2、我与原告以前合伙做过生铁生意,原告欠我几十万元,因她不偿还欠我的钱,我才没偿还原告该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王秀华要求被告侯印德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原告就争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3日被告侯印德于给原告王秀华出具“今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三日还清)”、“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三日还清)”的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从宁津县建行总行和宁津县德州银行提取40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侯印德的事实;2、2013年5月24日被告侯印德给原告出具“借现金壹拾万元,三日还清”、“借现金贰拾万元,三日还清”、“借现金肆拾万元,三日还清”、“借现金贰拾万元,三日还清”、“借现金贰拾万元,三日还清”、“欠现金壹拾壹万元,三日还”、“欠现金壹拾万元正,三日还”、“欠现金贰拾玖万元正”的借条8张,合计1600000元,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分别从宁津县建行总行、宁津县德州银行、宁津县农业银行(宁津县卫生局附近)、宁津县农村信用社两处(老自来水公司附近和宁津县小蒙羊饭店附近)提取现金合计1600000元后,再次借给了被告;3、原告提供在宁津县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德州银行、宁津信用社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共6张、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原告提出以上款项后直接交给被告侯印德,被告随着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原告对法院调取2013年5月23日、24日各银行的取款凭证及录音录像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侯印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辩称原告欠其几十万元,应从该借款2000000元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法院调取的2013年5月23日、24日各银行的取款凭证及录音录像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23日借给被告400000元,24日又应被告要求借与被告16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三日归还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合伙做买卖的钱几十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侯印德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王秀华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2013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8张,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秀华给付被告侯印德借款,被告侯印德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侯印德均未按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王秀华要求被告侯印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印德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印德还原告王秀华借款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28000元,由被告侯印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张士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萌萌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