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88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斌。被告:刘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起诉称:1995年4月8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8日,生育儿子刘圣龙。2003年间,原告前往意大利,2008年5月,被告及儿子前往意大利与原告团聚。在意大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0月8日,原告毛某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5月23日,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刘圣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及儿子护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原告通讯地址一份,以证明原告国外住址情况;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011)温文珊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8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8日,生育儿子刘圣龙,现已能独立生活。2003年间,原告前往意大利,2008年5月,被告及儿子前往意大利与原告团聚。在意大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8日,原告毛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5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毛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近年来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毛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爱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