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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刘连义、仝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刘连义,仝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王学军,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义,个体户。被告仝金凤,个体户。原告王学军与被告刘连义、仝金凤、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义、仝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连义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仝金凤与刘连义系夫妻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连义、仝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连义与仝金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连义向原告王学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15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连义向原告王学军借款,并立有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义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仝金凤与刘连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连义、仝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义、仝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学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刘连义、仝金凤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乔昌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