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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诉周其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周其林,株洲友邦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培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乾良(特别授权),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林,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株洲友邦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与被告周其林、第三人株洲友邦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乾良、被告周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友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茂名公司与第三人友邦公司签订了《长益高速大修项目S6合同段波形梁护栏施工协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长益高速大修项目S6合同段波形梁护栏、防阻块、附着式轮廓标、百米标的拆除、安装等工作交由友邦公司负责施工,合同金额为71.5万元(包括劳务费等),施工期间,由友邦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责任。2012年4月19日,友邦公司组织被告周其林等人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4月23日,被告周其林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友邦公司就项目工程施工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6.2万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将施工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友邦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将事故发生地的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友邦公司,被告周其林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其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其林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友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施工地点为长益高速北半幅,而被告工作地点在长益高速南半幅,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在友邦公司开工之前。被告是经人介绍去原告负责的工地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友邦公司支付了南半幅施工人员的工钱。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株洲友邦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长益高速大修项目S6合同段波形梁护栏施工协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长益高速公路项目大修工程S6标交通设施工程交由第三人友邦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为:K14+400-K72+019.85全长57.62上行线(北幅)。协作项目范围及内容:波形梁护栏的拆除与安装。工程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协议书》3.2条约定:甲方(茂名公司)可根据业主要求或总体进度计划要求乙方(友邦公司)调整部分协作项目的开工及交工时间。《协议书》6.1条合同金额中约定:项目承包单价暂定6.5元/M,暂定金额为715000元,决算金额按完成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最终共同确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2012年4月17日,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工程部向长益高速大修第S6标项目经理部下达《关于排查整改南半幅新安装的波形护栏施工缺陷的函》,原告茂名公司收到函件后通知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军组织人员施工,邓建军通过赵星桥找来被告周其林完成函件要求的施工任务,邓建军委托彭至军负责安排施工人员食宿及施工现场管理。2012年4月19日,被告周其林上路施工,工作内容为对长益高速南半幅波形梁护栏安装后缺失的柱帽进行翻新、未紧固的螺栓实施紧固处理。2012年4月23日,被告周其林在作业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为确定用工责任主体,周其林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茂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茂名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茂名公司长益高速公路S6标项目部经理徐家辉与第三人友邦公司陈正龙对波形梁护栏施工进行结算,经结算,护栏板拆装费用共计781088元,原合同外项目螺栓翻新及护栏立柱割眼调标高费用共计51000元,两项合计862088元,已于2012年8月1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又查明,被告周其林在庭审中自述施工时他并不知道谁是老板,施工现场是彭至军负责,他的劳动报酬由彭至军支付。彭至军在庭审中自述其受邓建军委托临时管理长益高速南半幅整改作业,他向邓建军负责,报酬由邓建军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茂名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友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公民身份信息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裁决书、《长益高速大修项目S6合同段波形梁护栏施工协作协议书》、证人彭至军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周其林与原告茂名公司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周其林系第三人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军召集上路施工,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友邦公司承担,工作内容没有超出原告茂名公司与第三人友邦公司签订的《长益高速大修项目S6合同段波形梁护栏施工协作协议书》约定的工作范围,不受原告茂名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原告茂名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周其林,故不宜认定被告周其林为原告茂名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茂名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的通知》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其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