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俐燕、刘金泉与李欣、钟如意共有财产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1刘俐燕,2刘金泉,1李欣,2钟如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1刘俐燕,女,汉族。原告2刘金泉,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系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1李欣,男,汉族。被告2钟如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雪琴,女,汉族,系被告2钟如意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宋松生,男,汉族,系被告2钟如意的父亲。原告1刘俐燕、原告2刘金泉诉被告1李欣、被告2钟如意共有财产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芝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刘俐燕、原告2刘金泉、被告1李欣、被告2钟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雪琴、宋松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1刘俐燕、原告2刘金泉诉称,原告1、2系夫妻关系,被告1、2系夫妻关系,同时,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0年10月,为了帮两被告照顾小孩,两原告从原居住地来到梅州买房定居。经看房,两原告决定购买房和杂间,总价为人民币503800元,并于同年12月1日由原告1以转帐给开发商何锦能人民币303800元,出资额占该套房总价的75%以上,两被告出资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共同购买了上述房产。该房于2011年2月中旬开始装修,两原告全权负责该房的设计装修和各项费用的支出,共支付装修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5万元。因此,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03800元和装修费用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453800元。房屋装修好后,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两原告认为,虽然301房的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人为被告2,但是从购房出资的情况来看,属于两原告和两被告共有财产,其购房的目的就是为两原告居住使用、养老。而且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达到总价的75%以上,全部装修费用由两原告支付,并按照方便两原告日常居住的习惯设计和装修,由于两被告因工作原因一直在外地居住,所以一直由两原告居住和使用。因此,从房屋购买目的、出资情况、使用现状等方面看,涉案房产由两原告管理、居住及使用。但现被告2钟如意采用各种手段欲将两原告赶走,不让两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子内。为此,现两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广东省梅县某镇某路某居某栋301房和杂间,总价为503800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析出原被告各占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1李欣辩称,一、原告出资303800元购房是事实。2008年3月6日原告1将10万元预购房款转给被告2的母亲的帐户保管至2010年12月1日两原告来梅州买房。2010年10月答辩人与两原告提出,要求两原告来梅州照顾被告夫妻儿子李某林,并与被告夫妻共同出资买房,两原告商量后同意但要求答辩人与两原告约定共同出资买房按两被告与两原告双方出资份额共有。2010年1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2的母亲同时去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将2008年3月6日原告1转由被告2的母亲保管的预购房款10万元连同利息3800元转给开发商何锦能,同时,两原告还直接转给开发商何锦能20万元。被告夫妻出资20万元。二、装修房屋301房两原告出资了15万元,钟如意父母购房和装修没有任何出资。三、在梅县购买301房的初衷和目的,就是为了给两原告照顾被告夫妻儿子李某林,是买给两原告居住、定居、养老使用的。四、被告2提交的2011年2月1日钟雪琴303800元借据是虚假的,其实并没有发生真实债务,是无效的。五、被告2提交的2011年1月1日2.8万元欠条1张(其中谢娜萍1.5万元、钟国龙1.3万元)是被告夫妻的借款,但不是301房的装修用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夫妻及钟如意家人没有支付过301房的任何装修费用。六、301房是被告夫妻与两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钟如意只是301房的房证持有人,被告夫妻和两原告是301房的共同共有人,该房自购买之日起,就是被告夫妻和两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2钟如意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301房购房总价为人民币503800元是事实,但原告认为其中303800元是其出资则完全不是事实。2、301房的装修包括人工工资的结算和支付、装修材料的购买、付款等工作都是答辩人的母亲负责完成的。3、两原告目前在该房居住是事实,但他们起初仅仅是因为跟随儿子来梅州暂住而已。两原告为帮助被告1争取更多的财产而将户口迁到梅州来。二、从本案讼争房屋购房资金的来源、装修款等的结算和支付等事实来看,两原告不能成为该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人。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房时有出资303800元,反而是答辩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该303800元是两被告共同向答辩人的母亲之借款。2、至于其他购房款则是两被告出资。原告在两被告购房时根本没有出资能力及到梅州定居的意愿。3、即使答辩人无法证明原告代支付的二十万元购房款是两被告存放在原告1处的事实,原告1的出资出应当是对两被告的赠与。三、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本案诉争房屋是商品房,由两被告筹集资金购买,仅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是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共有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1为两原告的儿子。讼争房屋位于梅县某栋301房及杂间,总价为503800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2钟如意向开发商何锦能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并由何锦能出具收款收据如下:今收到钟如意交来购大新城祥和居A3栋杂间8号定金壹万元(¥10000元),套房总价伍拾万零叁仟捌佰元(¥503800元)。2010年12月1日由原告1刘俐燕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转帐20万元至开发商何锦能的帐户,2010年12月1日被告2的母亲钟雪琴转帐103800元至开发商何锦能的帐户,何锦能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如下:今收到钟如意女士交来购某栋301房、杂间二期付款叁拾万零叁仟捌佰元。2011年2月1日钟如意支付购房余款19万元,何锦能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如下:兹收到某居A3栋301房钟如意购房余款190000元,全部款已付清。涉案房地产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权属人为钟如意,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某号。另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1李欣的帐户转帐了10万元至被告2钟如意的母亲钟雪琴的帐户。原告1刘俐燕、原告2刘金泉与被告1李欣签订了《买房约定书》,内容如下:“买房约定书母亲:刘俐燕继父:刘金泉儿子:李欣儿子李欣考虑孙子李金林的户口在梅州,将来要到梅州上学,因梅州方言,李欣让我们夫妇老两口到梅州照顾孙子李金林,到梅州居住、定居、养老。并提出我们老两口与李欣夫妻共同出资买房。经过我们夫妇协商,同意儿子李欣的提议,但是我们老两口所出资购房款,包括在08年暂存在钟雪琴帐户保管的10万元预购房款,均属于我们老两口在梅州的住房投资,所买房屋须由我们老居住、使用、管理。根据我们夫妇购房所出资占有房产份额,梅州购房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该房购买后,李欣夫妻不得擅自处理。特此约定。约定人:刘俐燕刘金泉李欣2010年10月6日签”。被告2钟如意对该约定不知情,被告1李欣也未告知被告2有该约定,两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2对该约定并不知情。2012年11月两原告将其基本医疗保险转至梅州地区的医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买房约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显示,梅县新县城某栋301房及杂间的权属人为钟如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两原告以讼争房屋的部分款项由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与两被告共有。本院认为,即便讼争房屋的部分款项由两原告转帐至开发商的帐户,两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亦不能成立。首先,购房资金的来源不影响权属的认定,为买房向银行或他人借款属于社会的普遍现象;第二,虽两原告与被告1李欣签订了《买房约定书》约定了涉案房屋属于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但被告2钟如意对该约定并不知情,被告1李欣也未告知被告2有该约定,两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2对该约定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房约定书》对被告2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两原告与被告1为近亲属关系,两原告与被告1在明知被告2不知道有《买房约定书》的情况下仍与被告1约定讼争房屋的权属,两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而被告2对该《买房约定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买房约定书》不予采信。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属,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俐燕、刘金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俐燕、刘金泉负担。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 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