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谭璞,刘俐与重庆众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璞,刘俐,重庆众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俐。谭璞、刘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坤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众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庆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谭璞、刘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众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璞、刘俐申请再审称:众长公司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十条,重庆市建委渝建(2010)126号文件不允许“清水房”交房,众长公司没有按照初装修标准交房,谭璞、刘俐对此在《确认书》上明确写明了问题,因此没有接房,二审认定“取得备案登记证就客观上不存在合同相关内容部分失效或部分不能执行的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阅卷审查查明,2010年5月25日,谭璞、刘俐(乙方、买方)与众长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所购房屋系预售商品房,本商品房为清水房,甲方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条件,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附件五约定:因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及职能部门政策等的变更导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部分失效或部分不能执行,并不妨碍本合同其他部分的履行。双方应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对合同内容做相应变更或签署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能以此为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众长公司按清水房装饰标准完成了上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的装饰,未按初装饰标准对该房屋进行装饰。2011年5月27日,众长公司取得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碚2011)18号)载明:“竣工验收时间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5日,谭璞在《住房验收交接书》上签字,该《住房验收交接书》业主意见栏载明:初装修未装,同日,谭璞在业主收楼确认书上签字。2011年7月12日,谭璞、刘俐写了关于北温泉九号外观初验的报告,认为北温泉九号房屋目前不具备验收和接房条件。2007年11月13日,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规范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的通知》(渝建发(2007)226号)规定:“一、住宅工程初装饰(以下简称初装饰)是指住宅工程入户门以内的部分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阶段只完成初步装饰工作的建设过程。……三、确需按初装饰验收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阶段向设计单位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4月9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渝建(2010)126号)规定:“一、除实施精装饰装修外的住宅工程均应按照226号文件要求执行初装饰竣工验收规定。……二、初装饰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委托工程设计任务时,应一并明确住宅工程初装饰设计内容及要求。自2008年1月1日以来,应委托初装饰设计而未委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尽快委托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报送施工图审查。初装饰住宅工程不符合初装饰竣工验收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设计单位应按初装饰竣工验收规定的有关内容编制住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做到设计合理,减少浪费。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审查,对未按初装饰竣工验收规定及有关规范标准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中明确的初装饰等内容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初装饰的更改应按设计变更及管理程序完善手续,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设计文件确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完成后,方可提交竣工报告。监理单位要全面查验工程完成情况及质量状况,不符合初装饰验收规定的,不得签署验收意见。”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发布﹤清水住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通知》(渝建发(2007)230号)规定:“由重庆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编的《清水住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已通过我委组织专家组的审查,现批准该标准为我市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编号DBJ50-068-2007,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重庆市﹤清水住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四项地方标准备案的函》(建标标备便(2007)159号)载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你委‘关于《清水住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四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清水住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四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备案号为:《清水住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J11094-2007。”《清水住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载明:“清水住宅工程是地面、墙面、天棚等均未经装修,厨卫不含灶具、洁具,业主入住前需要二次装修的住宅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众长公司向谭璞、刘俐交付清水房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2010年4月9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渝建(2010)126号文件要求对住宅工程进行初装饰设计、施工和验收,但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接收众长公司的施工图备案登记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住宅装饰标准已经固定。清水房装饰标准是从2008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备案的重庆市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众长公司也在工程竣工后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约定的“因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及职能部门政策等的变更导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部分失效或部分不能执行”的情形。渝建(2010)126号文件属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清水房为交房标准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众长公司向谭璞、刘俐交付清水房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璞、刘俐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璞、刘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璞、刘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