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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程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十余天便于2013年2月1日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太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投,难以共同生活。婚后至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无法形成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我回娘家生活,双方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整理手机短信材料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女方解除婚姻关系,女方在民事起诉状上说的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与原告于2012年冬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近一个月交往相处,我们互相爱慕,于2013年2月1日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正是新年伊始,走亲戚串门和回其娘家等均是我与原告共同前往,出双入对,感情很好,我们婚前和婚后从未吵过架。原告所说的脾气性格不投,难以共同生活,以致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成立。我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我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我希望与原告赵某某白头偕老,请求法院维持我们的婚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媒人张秀玉书面证言一份:我叫秀玉,是程某某、赵某某的媒人,2012年腊月,经我介绍二人见面,双方无意见,定于腊月二十六日结婚,初六订婚。女方收男方彩礼共计22760元。然而到二十四日,女方突然说不结婚了,让我很为难,经过我努力劝说,答应了结婚,并提出了一些条件,男方都一一答应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材料,被告称不是其编辑发送的,经查该手机号并非被告手机号,不能确定该短信系被告编辑发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张秀玉证人证言,原告称彩礼数额不对,其余属实,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农历1月7日)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且有双方诉辩、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材料,不能证实确系被告编辑发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准确定位彼此在婚姻中的角色,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做到相互尊重与扶持,导致了双方互不信任,未能积极地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信任与包容,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