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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张林生,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生诉称,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原告司机张林镇驾驶豫JLM2**号轿车行驶到台前县马楼乡黄那里村北时,由于路面堆积麦秆,驾驶中操作不慎致使麦秆着火引发豫JLM2**号轿车燃烧,已无修理价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豫JLM2**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依据交警队事故证明,应当属于自燃。该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张林镇驾驶豫JLW2**号轿车行驶至台前县马楼乡黄那里村北时,由于路面堆积麦秸杆,该车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慎,致使豫JLW2**号轿车发生燃烧,造成该车报废。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以原告车辆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为由,不予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林生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评估,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38750元,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豫JLW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林生,该车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份。该车于2010年10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正本、车辆行驶证、张林镇驾驶证、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台前县金水路消防中队的证明材料、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释义对自燃的解释,即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属于自燃。本案事故是因为路面堆积麦秸秆造成车辆燃烧,显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被告称标的车属自燃险的赔偿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是经评估公司评估的数额,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本院采信。评估费是为了查清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也应该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生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4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审 判 员  李加国人民陪审员  杨子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放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