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一通节能灯配件厂与长兴昕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一通节能灯配件厂,长兴昕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宜兴市一通节能灯配件厂。负责人:赵中堂。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昌其。被告:长兴昕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杨玉林。原告宜兴市一通节能灯配件厂诉被告长兴昕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一通节能灯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陈昌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昕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与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进行了节能灯螺旋灯管的买卖业务。2012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货款59484元。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五次合计支付货款23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又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31484元至今未付。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与原告也存在节能灯配件的买卖业务,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3年10月,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款项结算单一份及送货单六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被告结欠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货款5948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1484元;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36484元转让给了原告;3、申通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与被告存在节能灯配件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被告尚欠案外人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货款5948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合计23000元。2013年10月初,原告与案外人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3648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又向案外人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支付货款5000元。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经通知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将其对债务人即被告所享有的3648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支付案外人宜兴市立信照明电器厂的5000元货款,因原告予以认可并已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4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昕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一通节能灯配件厂欠款31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长兴昕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