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存、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6月被奉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竺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胡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3、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钱当时未交付)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在本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门口将该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4、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门口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第1起、第2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行为系自己将毒品赠送给王某甲,而不是贩卖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第1起、第2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对于第3起是否系贩卖毒品,由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仍良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因自身认识错误,认为其第三次贩卖毒品是赠与给被告人王某甲,但总体上认罪态度是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所卖毒品系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纯度低,数量少,且系人情关系而卖毒品给被告人王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3、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家中将1小包冰毒和麻黄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没有带钱,向被告人张某表示先欠着,过几天再付,被告人张某表示默许。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在本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门口将该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4、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门口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后经进一步审讯得知其涉嫌贩卖毒品,于同年4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后经进一步审讯得知其涉嫌贩卖毒品,于同年4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津尚都门口将一袋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津尚都门口将一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想要买毒品,随后在张某勤丰新村的家里,将剩下的不到100元的碎冰毒和碎麻黄素卖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了其100元钱后走了;到了第二天凌晨的时候,王某甲又打电话给张某说要买200元的毒品,后王某甲到张某勤丰新村的家中,张某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贩卖给王某甲;大概是今年3月26、27日,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买300元毒品,其就将买来剩下的一些冰毒和麻黄素用透明塑料袋装起来,在龙津尚都附近将毒品交给王某甲,当时王某甲拿过毒品后,说钱先欠一下,明天再给其钱,然后王某甲就走了,这个钱后来他也没给自己。(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自己想吸毒了,就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说只有100元的东西了,其就说100元也挺好的,谈好后其就去张某那里买了100元的毒品,买好后自己就在光明路的一家宾馆内吸食掉了;2013年3月26日下午王某乙打电话给其说要300元的冰和麻,其说好的,两人就在龙津尚都碰面,碰面后王某乙给了其300元钱,其就去张某家向张某买了一袋冰和麻的混合物,其当时和张某讲钱没有了先欠着,张某说了其几句,随后其就拿着那袋冰麻走了,300元钱没给张某,其从张某家离开后就在龙津尚都门口把买来的那袋冰麻混合物给了王某乙,后来王某甲和王某乙及其朋友在光辉宾馆把那袋毒品吸食掉了;2013年3月27日下午,王某乙又打电话给王某甲要买200元的毒品,随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在中山路味一面馆门口碰面,王某甲向王某乙拿了200元钱后就和王某乙一起去了龙津尚都门口,之后王某甲先去张某那买了200元冰毒,买了以后王某甲将这袋冰毒给了王某乙,后王某甲和王某乙一起去光辉宾馆把这袋冰毒吸食掉了。(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即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受过的刑事处罚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28日晚21时许,在本市锦屏街道东门路光辉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岳林街道勤丰新村23幢2号被民警抓获。(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受过的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2013年3月份的另一天和2013年3月26日分别三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3月27日向王某乙分别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2013年3月26日曾明确表示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意思,并称钱先欠着,等过几天再还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辩称其2013年3月26日那次系自己赠送给被告人王某甲,而非贩卖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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