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龙开明与李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开明,李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龙开明,男,1965年7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贞,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系原告龙开明之妻。被告李纯,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钦,男,1963年9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被告李纯之父。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开明与被告李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关峡乡岩脚田村驶往江口塘电站方向,途径X088线2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无证驾驶的未注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时,因被告临危措施不当,致原告摔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邵阳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龙开明因车祸至严重颅脑损伤:1、中枢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2、右侧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63638.64元。被告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过错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01.44元、残疾赔偿金145824元、误工费15254.10元、护理费4519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交通费1259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6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863638.6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计520547.0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绥宁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原、被告车辆行驶的方向、相遇的位置、倒地的具体位置、痕迹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是被告临危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神康二科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的治疗、诊断情况;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5、绥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凭证6张,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结算发票2张、病人费用清单2份,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卫生院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经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22101.44元;6、车票21张,鉴定费、住宿费、购轮椅、接尿器、紫砂锅、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费1555元、鉴定费720元、住宿费400元、购轮椅458元、接尿器50元、紫砂锅168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加盖的公章不是交警大队的公章,证明的事实偏袒于原告,证明不能认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依据不充分,应当依据其护理程度并根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来确定护理级别,该鉴定结论未结合原告配备的残疾器具,不应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一、原告因驾车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驾车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驾车在道路中间行驶,被告驾车在道路右侧通行。从原告驾车摔倒在地且车辆和血迹在道路中间可以证实原告有违章行为,而被告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水沟可以证实被告没有违章行为。原告车与被告车无碰撞痕迹,又无现场目击证人,仅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的“因双方临危措施不当”不能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驾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是基于两家关系好和人道主义出发的帮助,在法律上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代理人对李元贞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了10万元;绥宁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住院医疗费补偿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绥宁县农村合作医疗办核算补偿10万元;绥宁县交警大队案件复印材料42页,拟证明:①交通事故现场没有目击证人;②原、被告车辆均属套牌车,原、被告均没有办理驾驶证;③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客观地反应了当时的现场情况;④经对事故车进行司法鉴定,未发现被告摩托车与原告摩托车相吻合的碰撞痕迹;⑤被告方未按交警队的通知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父亲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出了部分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交警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意见:李纯系本案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两车即将碰撞时,被告临危处置不当才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从平面图可以看出原告摔倒在地时,两车也并不是相距18米远,而是即将碰撞时倒地。对事故车鉴定检验报告书有意见:原、被告手与手碰撞也有可能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因为两车手柄上装有塑料套,因此两车手柄相撞也不会出现必然撞击痕迹,检验报告书的结论不能证明两车没有相碰,也不能证明两车相遇时两人没有相碰,更不能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验现场和调查事故后依法做出,与事故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相吻合,且加盖了“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事故情况的证明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卫生院收据3张系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无相关转院治疗医嘱,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中购紫砂锅收据168元非原告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中交警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系被告本人陈述,对有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或原告庭审中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中的事故车鉴定检验报告书系绥宁县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无相关证据推翻,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不持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5日17时20分,原告无证驾驶其弟弟龙大旗所有的套用湘E5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从绥宁县关峡乡岩脚田村驶往江口塘电站方向,途径X088线2km+600m一右转弯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套用湘EQ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时,因双方车速较快,临危措施不当,原告的摩托车在距公路(有效路面宽5.1米)右侧边线2.2米、左侧边线2.9米处开始失控,沿路向前与路面刮擦约2.9米后,原告摔倒在地,摩托车继续向前刮擦6.9米后,向右侧翻在前轮距公路右侧边线3.15米、左侧边线1.95米、后轮距公路右侧边线2.2米、左侧边线2.9米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驶入与原告摩托车相距21.2米的公路左侧路边水沟;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经绥宁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湘EQ00**号摩托车未发现与湘E560**号摩托车相吻合的碰撞痕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1381.44元、车费1555元、住宿费400元、购轮椅费458元、购接尿器费50元。事发后,被告及其家人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15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经绥宁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补偿10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龙开明因车祸至严重颅脑损伤:1、中枢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2、右侧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2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失语,右侧偏瘫,此损伤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1381.44元(其中:绥宁县人民医院128883.72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85272.82元+湘雅博爱康复医院7224.90元-县农合办补偿100000元=121381.44元);2、残疾赔偿金145824元【参照湖南省2012年农村居委人均纯收入7440元计算20年,二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90%,三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为9%,即:7440元/年×(90%+9%)×20年=147312元,原告诉求145824元】;3、误工费15135.64元(参照湖南省2012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受伤次日至2013年3月25日定残前一日止共253天,即21836元/年÷365天×253天≈15135.64元);4、护理费451915.46元(2012年7月15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3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4天,定残后计20年,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a)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100%并参照湖南省2012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为:从2012年7月15日受伤之日计算20年,即:(21836元/年÷365天×254天+21836元/年×20年)×100%×1人≈451915.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住院181天(其中:绥宁县人民医院136天,湘雅医院25天,湘雅博爱康复医院20天),按照省内30元/人.天计算,即181天×30元/人.天=5430元】:6、交通费1259元(2012年2月28日绥宁至长沙南148元×3人+2012年3月1日长沙南至绥宁1**元×3人+2013年1月17日长沙南至绥宁1**元×3人+市内交通费107元=1415元,原告诉求1259元);7、住宿费400元【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省内100元/人.天的报销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在长沙治疗情况、住宿费收据认定】;8、鉴定费720元;9、残疾器具费508元(购轮椅458元+购接尿器50元=5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和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48573.54元。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未经其弟弟龙大旗允许驾驶龙大旗的摩托车,庭审中,原告放弃追加龙大旗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做责任认定,但从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警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分析,本案系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弯道相遇时,因双方车速较快,临危措施不当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均有交通违法行为。从交通故事故事现场平面图显示的原告摩托车刮擦路面的起点来看,原告车辆失控点距公路右侧边线2.2米,距公路中线0.35米,由此可推定原告事发前行驶在公路右侧,而非被告所言原告在道路中间通行。事发时,双方均未占用对方行驶路面,双方车辆并未发生实际碰撞,原告损伤系本人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所致,非被告直接侵害造成,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采取临危措施系为避免碰撞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原告属于被告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人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即交强险限额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1429.40元【(748573.54元-120000元)×40%≈251429.40元】。原告未经允许驾驶其弟弟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损害,由此而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开明医疗费1万、残疾赔偿金11万,小计12万元整;二、被告李纯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龙开明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28573.54元的40%,即251429.40元;三、驳回原告龙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371429.40元,核减被告李纯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1500元,被告李纯还应赔付原告龙开明33992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龙开明负担1765元,被告李纯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宏伟审 判 员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陶永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