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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歧星村委会东。法定代表人杨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存绪,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号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敏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儒,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聚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县人民法院(2013)凤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星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祥、委托代理人寇存绪,被上诉人盛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供给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散装水泥1029.39吨。2011年12月31日经原告结算,水泥价款308817元,2011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08817元。另查,凤县金源小区建设项目由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2011年6月21日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与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供给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散装水泥6000吨,单价303元;袋装水泥4000元,单价330元;交货地点为,凤县工地;供货时间及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运输费用、装卸费均由需方承担,需方应提前48小时通知供方具体用量及卸货地点,结算方式为,500吨结算一次。2011年6月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6月起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把此合同转让给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给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水泥供给业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水泥供需合同、合同转让协议、原、被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以结算单为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结合本案,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凤县小区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施工,因水泥用量大,统一由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订购符合常规,且有水泥供需合同证明,因此,被告虽收取原告货物,但并非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故被告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47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众星聚公司不服凤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水泥供销口头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唐公司辩称:水泥是由金岳公司统一采购、同意支付,与我们无关,对一审判决没意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1年12月31日,盛唐公司凤县金源、世纪城项目部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11月份已付100000元,2、本次应付308817-100000=208817.00元。收款单位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岐山县工行蔡家坡办事处,账户2603022809200053322。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已付款和应付款以及收款单位。因此,该结算单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上诉人盛唐公司已支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货款10万元,对尚欠的货款208817元应予支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其主张时即2013年1月22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关于上诉人众星聚公司起诉的罐运费、吊装费,上诉人众星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凤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盛唐公司支付上诉人众星聚公司货款208817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驳回上诉人众星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4475元,由上诉人众星聚公司承担各475元,被上诉人盛唐公司承担各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