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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海洋山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海洋山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296号申请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第十层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5500944-8。法定代表人况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浩夫、刘鹭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中海洋山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188号国贸大厦A-516。法定代表人赵宏舟,董事长。申请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海洋山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中海洋山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价值9213840元的财产。申请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72号之一第一层A室房产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中海洋山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价值9213840元的财产。申请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