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牙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晓华与高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华,高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于晓华,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杜成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健,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免渡河镇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原告于晓华与被告高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焦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成清,被告高健及其代理人刘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华诉称,2011年5月初,中铁二局在两伊铁路罕达盖至伊尔斯段修建围栏,刘玉国承包了全部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永田,赵永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高健。原告于晓华在此期间为被告高健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被告高健负责原告的吃住,每完成一延长米的围栏给付1.15元的劳务报酬,原告于晓华的妻子在工地负责做饭每月给付2000元。事后经被告高建与赵永田、刘玉国结算,原告于晓华在高健处共完成了61公里的修建任务,合款58650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高健预支给原告于晓华的部分劳务费,被告高健尚欠原告于晓华劳务费23000元,此款被告高健给原告于晓华出具了欠据。之后原告于晓华多次找被告高健索要欠款,被告以中铁二局的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未予给付,原告遂找到承包人刘玉国,刘玉国说已经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被告高健在刘玉国处还有19390元工程款,后被告高健又支取了1000元,现余18390元工程款还在刘玉国处,但刘玉国称只有原告于晓华与被告高健一起去刘玉国才能给付此款。无奈原告只有再找被告高健进行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8390元,因索要该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28000元。被告高健辩称,2011年7月28日,我们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因原告于晓华将施工方车站电缆砸坏,发包方刘玉国要扣原告于晓华5000元来赔偿,但后来刘玉国说没有扣此款,原告于晓华称已经扣除,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而且当时原告于晓华又擅自将被告以每天100元租来的一辆四轮车开走用于自己施工,车上还有一些物品。被告高健多次找原告于晓华催要该车,但原告未予归还,无耐被告高健于2011年9月23日经罕达盖边防派出所立案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高健给原告于晓华出具了130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于晓华于2011年10月1日前将被告租来的四轮车交回。但于晓华至今也未将车交回,所以被告高健也未给原告于晓华结算工资。现要求原告返还非法占用被告高健租来的四轮车所造成的损失两年零三个月约7万元,被告高健才能给原告结算工资。现在四轮车的存放在红花尔其李学文家,他有电话。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高健雇用原告于晓华为其承包的部分两伊铁路修建围栏,每完成一延长米给付1.15元报酬,原告李晓华的妻子在工地做饭,每月给付劳务费2000元。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被告高健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给原告李晓华出具10000元欠据一张,于2011年9月21日给原告李晓华出具13000元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于晓华索要,被告高健以原告于晓华擅自扣留其租用的四轮车为由未予给付,并要求原告给付由于扣留四轮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余元。原告于晓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高健于2011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高健对于该证据系其本人所写没有异议,但称是在双方未结帐的情况下给原告所写。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于该欠据予以认可,同时也没有提供双方结帐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高健于2011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13000元。被告称该欠据系罕达盖派出所民警所写,被告高健签的字,因该欠款给付的前提是原告返还四轮车,现原告至今未予返还,所以这个欠条不能成立。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承认欠据系其本人签名,虽提出该欠据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于晓华返还他租用的四轮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3、甘河镇往返海拉尔区火车票6张计204元,海拉尔区宿费收据21张计420元,用以证明原告于晓华及妻子到海拉尔区找被告高健索要欠款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高健称自己住在免渡河镇,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均发生在海拉尔,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车旅费的票据,但原告起诉时明确被告高健的居住地在免渡河镇,没有提供与去海拉尔向被告高健索要欠款的关联性证据,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任凤琴(原告于晓华之妻)证言,证明原告于晓华及证人任凤琴受雇于被告高健,且高健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至于被告所说四轮车一事,是被告在罕达盖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于晓华偷了被告的四轮车才被找到派出所的,而且此事是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才给原告于晓华出具的13000元的欠据。对于该证人证言,被告高健称四轮车确系于晓华受人指使私自将车开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证人称在罕达盖派出所处理此事时证人并未在场,其所做的陈述系听原告于晓华描述后的转述,故该证人证言不具备相应的客观性,但被告欠原告23000元劳务费已经原告提供的欠据证实,关于原告是否私自扣留被告高健的四轮车,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健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晓华受雇于被告高健修建铁路围栏没有异议,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23000元,有被告高健出具的两张欠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健给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5000元,并提供往返海拉尔的火车票6张计204元,海拉尔区宿费收据21张计420元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高健在免渡河镇居住,原告于晓华没有提供在海拉尔区向高健索要欠款的其他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健在诉讼中提出原告于晓华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被告租用的四轮车开走,应给付两年多的损失7万多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晓华劳务费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205元,原告于晓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松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