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王某乙甲贪污罪,闫某某、王某乙甲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南燕、陈惠芳,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南燕、陈惠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家庄市某中学任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其负责管理学校全面工作之机,伙同时任会计的被告人王某乙甲,将学校收取的高中生借读费、房租等采用不入账的方式,私设帐外资金,在闫某某调离石家庄市某中学后,故意隐瞒帐外资金结余款96万元,予以侵吞。现赃款已扣押。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家庄市某中学任校长期间,以公务支出需要费用为由,多次指使时任学校会计的被告人王某乙甲将帐外资金共计29.6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3、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甲在石家庄市某中学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其负责学校财务工作之机,接受时任校长闫某某指示,从其保管的帐外资金中支付5万元用于补贴其个人购车费用。(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家庄市某中学任校长期间,指使时任学校会计的被告人王某乙甲,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本校停职离岗人员谈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工资共计28.5万元,以临时人员工资、班主任补贴及老师课时补贴等名义予以分发。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乙甲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起诉书指控2008年至2012年其担任石家庄市某中校长期间侵吞帐外资金结余款96万元和将学校租房房租不入账的情况其本人不知;学校收取的高中生借读费,实际为学生的培训费;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乙甲打入其卡内的钱是其个人的钱,其不存在公费消费的情况;其没有指使王某乙甲将学校帐外资金用于购车;2010年至2011年,其将石家庄市某中停职离岗人员谈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的工资用于聘请代课老师。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贪污罪中的公款性质的证据有重大缺陷;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认定也不完整。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一)贪污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一,62张存单区分公款证据不足;第二,29.25万元银行转款,不能确定该款为公款性质;第三,关于某中学公款状况的分析,没有公款结余;第四,王某乙甲买车,闫某某不知道用公款购买;第五,闫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证明。(二)给外聘教师发工资,不应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第一,学校外聘教师已备案,平均每年60万工资,不算私分,4名离职教师的工资发给代课老师,同样不算私分;第二,学校外聘教师,发工资合法;第三,教学过渡,应当积极支持,而不应当掣肘,更不应认定犯罪。(三)关于案卷证据。第一,关于学校收学生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事实;第二,关于律师提交的教育局的文件及外聘人员花名册证据,证实教育局对外聘人员和离职人员情况完全掌握;第三,刘某某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证明闫某某有意隐瞒;第四,教育局拨款办学学校将数百万巨额亏损,无款贪污;第五,被告人闫某某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不能认定是公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甲辩称,其没有侵吞帐外资金结余款96万元,这些钱是闫某某要求其暂时保管的;从帐外资金支付5万元用于补贴其买车,是闫某某对其两年来的工资补贴(平均每月1000多元);2010年至2011年停职离岗人员谈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工资共计28.5万元是按闫某某指示用于外聘老师和其余老师的补贴。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家庄市某中学任校长期间,以公务支出需要费用为由,多次指使时任学校会计的被告人王某乙甲将帐外资金共计29.6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将其中21.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家庄市某中学任校长期间,指使时任学校会计的被告人王某乙甲,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本校停职离岗人员谈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工资共计28.5万元,以临时人员工资、班主任补贴及老师课时补贴等名义予以分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石家庄市某中自2004年1月归属长安区教育局,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学校老师的工资由区财政发放,谈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田某某曾经是我们学校教师,自他们四人离职后,他们四人的工资款交由会计王某乙甲保管,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支付招聘老师的工资,这些钱的支出是由我决定的,经过学校其他班子成员同意才这么做的。在我任校长期间,学校舍设有帐外资金,帐外资金账设立之初由崔某和王某乙甲共同管理,以崔某为主。在崔某去世后,由王某乙甲负责管理。帐外资金主要是用于老师的补课、招聘老师、老师补贴等费用,其它支出我记不清了。帐外资金的使用和正常报帐一样,由具体经办人根据正主任以上干部商定的标准造表,然后会计审核,最后签字后进行发放。帐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每次收完各项费用之后,由崔某或王某乙甲向我汇报一下所收取费用的总金额,每年向我汇报减去支出后的帐外资金的余额。原则上一年一清。汇报是口头上向我汇报。我个人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有帐户。王某乙甲存入我银行帐户的钱分两种,一种是我个人的钱,还有一部分是我因从事公务招待、送礼或紧急需要先由王某乙甲给我打款,事后我再归还王某乙甲。2、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证实,从2010年初谈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田某某这四人的工资开始由我负责,这四人的工资卡是闫某某交给我的。当时闫某某告诉我这四人已经离职,工资收回来后,让我单独建帐,这部分工资用于学校外聘人员及老师的补贴,一直到2011年8月份长安区教育局人事科对离职人员进行清查,这四人的工资财政局就停发了。我是在2009年7月开始管理帐外资金的。在崔某患病或去世前,我们没有对帐外资金进行过交接。96万元帐外资金是2008年或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结余款,来源包括:2009年高中部的培养费结余款38万元、出租学校院内东边楼(承租人我记不清了,是由于某收取后交给我的)租金共30万元、代收出租门脸房(除谈南路的门脸房外)水电费8万元、教辅书费滚动的结余款20万元。这些钱在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以我个人名义用定期存单形式存着,这些事情我都向闫某某汇报了。2012年7月,闫某某要调离某中,我要求把这96万元钱转给闫某某,闫某某让我先保管。当时我还问他这件事情用不用向新任校长刘某某汇报,闫某某说不用,这样我就没向刘某某校长汇报。我所保管的帐外资金给过闫某某,主要是往其银行卡上打钱,同时也给过现金,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转帐是根据闫某某的要求。还通过王某乙乙给闫某某打过钱,前后一共转过29.6万元,转款后闫某某陆续给过我一部分招待票据,总共1至2万元;办公用品之类的累计大概5、6万元。2012年1、2月份之后就没给过我票据。3、证人刘某某(现任石家庄市某中校长)证言:在我接任石家庄市某中学校长前由闫某某担任的某中的校长。2012年7月25日下午闫某某通知我4点去某中找他进行工作交接。我们见面后,闫某某交给我一个打印好的他已经签名的交接单,上面写的是教职员工人数172人、待建综合楼工程手续已经办完,已经进入施工阶段,财务以审计为准,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账为准这几句话,非常简单。然后我签了字。除此之外我俩之间再没有进行其他交接。我和闫某某之间没有进行过详细的财务交接。我俩之间的交接单只写着财务以审计为准这句话。当时我和闫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时我问过他小账的事,闫某某明确告诉我小账没钱。我所说的小账是代收书费、电费这些费用(用于给学生买教辅材料,买电等支出)之外的钱。2012年10月长安区审计局对某中财务开始进行审计,但到现在一直没有正式出审计报告。我到某中任职后,某中会计出纳由王某乙甲一人兼着。根据财务规定不合适,于是2012年8月份我们召开学校班子会,决定由冯某担任出纳,王某乙甲只任会计,然后让王某乙甲在开学后进行交接。开学后,我要求王某乙甲把自己掌握的所有的资金都交给冯某,双方之间办理交接手续,由王某乙丙负责监督。9月2日王某乙甲自己整理出两份财务交接单,一份是财政支付中心(也就是大帐)账面余额是186万余元,现金不到5000元;另一份就是王某乙甲自己保管的代收书费等帐外资金大概有110多万元。王某乙甲是以个人名字在银行存着,王某乙甲将这部分款从个人账户中转入到冯某账户,当时双方及王某乙丙都签字确认。王某乙甲整理的这两份财务交接单的数字都是她自己统计的,具体她根据什么统计的我们都不清楚。王某乙甲所交接的代收书费等帐外资金,她说是以她个人的名字在河北银行存着,具体是存折还是存单我不清楚。这部分来源主要是教辅资料、书费及收取的学校东边施工单位的电费。我让王某乙甲和冯某交接时就说让她把手头保管的资金都交接给冯某,交接后我专门问过王某乙甲除了交接的资金外她手头是否存有其他资金,王某乙甲明确说再也没有了。4、证人冯某(系某中出纳)证言证实,2009年原来学校的出纳崔某去世了,闫某某校长让我兼任出纳,当时我主要是按会计王某乙甲的指令做一些具体工作。2012年9月1日,我不再兼任保管员,全职任学校出纳。在2012年9月2日,我与会计王某乙甲办理了财务交接(包括大帐和帐外帐),并就交接情况在财务交接单上记清楚,当时王某乙甲交给我的这些帐外资金都是以她个人名义在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开立的定活两便存单,王某乙甲讲帐外资金就这些了,没有其它的了。5、证人陈某(系某中书记)证言证实,学校以前出纳是崔某,会计是王某乙甲,2008年左右崔某去世,会计出纳就由王某乙甲一个人担任。我们学校的财务收入有育才街和谈南路门脸租金收入,学校东边4号楼对外出租收入,东边工地收取的电费、学生的一些课本教辅资料补课费等结余的资金,这是学校的主要收入。闫某某任校长期间,这些收入都由王某乙甲管理,但这些收入是上交财政还是设立帐外资金我就不清楚,闫某某也不让我过问,也从来不给我们班子成员沟通。我从2000年3月担任学校书记以来,主抓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闫某某校长直管财务,所有班子成员都不让过问,就财务问题从来没有召开过班子会议。6、证人薛某(系某中副校长)证言证实,我自2000年任副校长至今,主管学校的教育工作,学校财务是由闫某某校长直管,财务情况闫某某也不让我们副职过问,也从来不和我们班子成员通气。7、证人王某乙丁(系某中副校长)证言证实,我自2009年4月担任某中副校长,主管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工作,财务是由闫某某直管,从来没有就财务这块工作召开班子会议,也从没和我们班子成员沟通过。8、证人王某乙丙(系某中总务处主任)证言证实,我自2006年8月至2010年9月担任某中教育处副主任,某中的招生工作是由教育处负责,学校招生过计划外学生,这部分学生称为借读生。对于借读生的收费,学校没有文件规定。这部分借读生的收费由闫某某校长根据考生的分数定好收费标准,大概在7、8千元至2万多元之间收取,这部分钱由财务收取。9、证人潘某(系某中法制安全处主任)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至2011年8月担任某中教育处主任,我们学校招收的借读生指的就是不够全市的建档线,分数比较低的考生,由家长交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在我们学校就读。对于招生借读生国家不允许,只是学校为了增加收入。对于借读生的招生,由我们学校校长闫某某根据考生的分数的高低不同,分不同档次定一个大概的收费标准,大概在7000元至23000元之间收取。借读费是由学生家长到财务室交款,这部分款财务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这部分钱在2008年之前,是由当时的财务室人员王某乙甲和崔某两个人共同收取,后来因为崔某病逝,2009年的借读生所交的款由王某乙甲一人收取。当时我们学校自己招收的借读生学籍是挂在石家庄市麒麟中学。10、证人刘某(系某中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我自2008年7月任某中教育处副主任,学校招收过计划外学生,我们把这部分学生叫借读生。费用标准是由闫某某校长定,收费标准每年不一样,每个学生因为分数不一样,交的钱数也不一样,我记得大概在7、8千元至1万多元之间收取。2009年招收了最后一批高中生,之后就没有再招生过。谈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田某某这四个人原来是我们学校教师,但后来一直没在学校上班,这四人的工资情况我不知道,我们学校发放过临时人员工资、教学补贴、班主任补贴、补课费等,都是从财务领取的,但钱是哪出的我不知道。11、证人于某(系某中总务处主任)证言证实,我自1985年开始至2011年暑假担任某中总务处主任。学校院内东楼(三层楼)是从2008年8月份开始对外出租的,当时租给了河北某外国语学院。租金是由我负责催要,每半年交一次,到时候由我和王某乙约定好时间和具体交款金额,之后,我找王某乙甲按约定的金额开一张收据,然后,王某乙、我、李某去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由王某乙把租金存入银行,然后我把开好的收据交给王某乙。刚开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时每年38万元,但在一年后,王某乙提出租金太高,后经我就向闫某某校长请示,租金可能是每年32万元。我记得大约到到2010年9月份时,河北某搬迁,王某乙就不再租用。租金我印象中在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有打到李某或王某乙甲或者以我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上。但钱或银行卡肯定都交给了财务室的王某乙甲。后经对我名下银行存款进行辨认,2008年8月14日同一天开户的帐户46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96000元;2009年9月29日同一天开户的帐户45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共计16.5万元,上述款一共是26.1万元都是河北某学院的租金,当时只是以我身份证办理,这些存单在银行办好后由李某交给学校财务。还有两件事我需要补充一下,一是河北某学院还交过5万元押金。二是在2009年租金由38万元降为33万元。12、证人李某(系某中总务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自1990年12月在某中总务处工作。学校院内东楼出租的租金我不负责收取,这一块是由我们总务处于某具体负责。但他经常在收取院内东楼租金时,叫我和他一块去,对方把租金直接以我名字或于某名字存成存单,之后由我把存单交给会计王某乙甲,都是存入河北银行(以前叫商业银行),我记得去过裕华路(省军区路南)那个支行,还去过谈南路支行和广安支行。经对我名下银行存款进行辨认,2008年8月14日帐户的均为48000元,共14.4万元。2009年3月19日帐户48000元、48000元、47000元、47000元,共计19万元。2009年11月22日帐户的30000元、20000元,共计5万元。2010年4月19日帐户的50000元、50000元、28330元,共计12.833万元。2010年7月25日账户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5000元,共计16.5万元。从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一共存入的67.833万元都不是我的钱,这些都是河北某学院的租用学校东楼(以前叫6号楼)租金,当时用我身份证先办理成存单,之后我把这些存单交给学校会计王某乙甲。《用电、水、沼(煤)气登记表》共15张是我记录的,这些登记表上的数据是准确的,上面所记得金额都是我实际收到的水电费的金额,这些钱我全都交给财务了。登记表上的六号楼(就是现在的4号楼)是半年收一次水电费,我收完水电费后就把现金交给会计王某乙甲了。收取的水电费交给王某乙甲后,并不是都给开收据。13、证人王某乙(系石家庄某某职业学校校长)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至2010年租用过某中院内东楼三层教学楼,每年租金30多万元。租金都是我和于某共同到河北银行交付,每次去时于某还带一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到2010年9、10月份,我就不再租用某中的房子了,实际租用了两年多一点。14、证人王某乙乙证言证实:因为和王某乙甲关系不错,她的U盾总是有问题,所以王某乙甲需要跨行转款时,她就找我帮忙转款。我记得王某乙甲把钱转给了其本人和一个叫闫某某的,闫某某是王某乙甲他们学校的,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15、证人王某乙戊的证言证实:谈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田某某这四个人具体什么时间不在我们学校上班的我记不清了,这四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办公室原来负责过他们的工资,后来就不负责了。临时人员的工资都是根据会计王某乙甲的要求,填写一个表格,由我签字领钱。发放后,我再把这个表还给会计,钱具体是从哪出的我不清楚。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曾帮助王某乙甲给外聘老师发过工资,不知道钱的来源。1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某中绩效考核是从2010年开始的,其中包括周六周日的补课费和中高考奖金。补课费是发给了在周六周日实际补课的老师,中、高考奖金主要是发给代课老师。当时发的钱来源不清楚。18、证人王某乙己证言证实:到教育处工作后我负责发放班主任补贴和岗位津贴。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上半年班主任补贴的表是我做的,在编的班主任制作一张表,外聘教师担任班主任的单独做一张表,经校长签字后发这些钱,但是钱的来源我不清楚。19、各银行转账明细:(1)王某乙甲、王某乙乙给闫某某工商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存款7.6万元;(2)王某乙甲及王某乙甲通过王某乙乙给闫某某建行卡账户存款14万元;(3)王某乙甲、王某乙乙给闫某某农行卡账户存款8万元。另有闫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王某乙甲主体身份证明材料、2009年高中借读生收费名单、出租收入未入账的相关书证、东楼水电费收入记录、银行存单书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石家庄市长安区教育局人事科证明、冀教人(2005)47号文件、长安区教育局出具的相关书证、王某乙甲5万元购车款的相关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闫某某身为直接负责财务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乙甲身为负责财务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乙甲贪污公款96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甲贪污公款5万元一节,经查,认定二被告人贪污的罪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应闫某某要求将公款转入闫某某银行帐户29.6万元,供闫某某个人消费一节,经查,其中8万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应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贪污公款21.6万元为宜。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提出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乙甲转入其银行卡内的现金是其个人资金,将离岗教师工资用于代课教师工资进行发放,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甲转入被告人闫某某银行卡的现金不是公款,将离岗教师的工资用于发放外聘老师的工资,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