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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常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阳高乡阳高村人,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阳高乡阳高村人,农民。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4月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带着一岁多的儿子常某乙嫁到被告家,被告承诺会抚养孩子,并且赡养原告的母亲,但结婚后,发现彼此脾性相差很远,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不抚养原告带过来的儿子,不赡养原告的母亲,结婚十五年,几乎每天都在争吵中度过,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很好的建立起来,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田某,14岁。2011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说不再喝酒,会改,原告撤诉。2011年腊月15日,被告喝酒后回家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外打工。2012年5月,原告听说被告与一个女人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名义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儿子常某乙、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当庭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常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份,以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的意见是:与被告所持有的结婚证原件一致,对其余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本人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田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田某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常某甲对被告田某某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常某甲、被告田某某于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田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1年农历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同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平顺县阳高乡阳高村二层楼房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现在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都应反思自己一方的不足,而不是互相埋怨,为了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生活学习,双方理应多增加一些家庭责任感,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以实际行动珍惜十多年的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