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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旷勇与蓝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勇,蓝映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拟稿时间核稿意见打印15份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94号原告旷勇。被告蓝映红。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原告旷勇与被告蓝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旷勇诉请: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14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赔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处签订了书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深圳市宝安区宝华花园C栋X房,建筑面积82.01平方米,房地产证号码50××82,涉案房地产无抵押,合同价为1,400,000元。三、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方式: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在办理资金监管时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四、合同约定的办理资金监管、按揭贷款和支付首期款的时间、方式:原告应于2013年7月6日前预付首期购房款(具体数额以银行贷款为准)到原告贷款银行作资金监管,依据监管合同存入监管账户。被告应在接到原告或第三人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并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应在原被告双方办理首期购房款监管截止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材料,按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贷款金额为准。如果银行承诺的贷款少于应交房款余额的,原告应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人或监管银行补足首期款。被告应一同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并配合原告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收款确认书》等银行要求签署的相关文件。五、合同约定赎楼时间、方式:涉案交易的房地产无抵押,无须办理赎楼手续,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付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原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七、合同定金的支付情况: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八、合同价款支付情况: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将320,000元款项支付至资金监管账户。九、按揭贷款办理情况:2013年7月6日,被告协助原告到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为原告方的信用记录存在瑕疵,导致按揭贷款没有被审批通过,没有取得银行的贷款承诺函。原告主张被告仍应当配合原告到其他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再次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则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的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协助其到其他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据此,原告关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属于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赎楼情况:被告提交了一张第三人员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当庭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履约催告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付第三人。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至第三人托管,用于办理过户登记之用。被告是否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付至第三人处均不影响交易的继续进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十一、合同解除情况:被告主张因原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明确表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与2013年9月13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原告主张只要被告配合原告到其他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则涉案交易可以继续进行,因此原告没有构成根本违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取得银行贷款以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在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原告无法取得受理按揭贷款申请的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函,涉案交易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于被告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即已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旷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乐瑜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