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麦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曹天琳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8年1月至今任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该村。2003年3月2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红、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时任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曹某某,在协助花牛镇人民政府从本村征用限价房项目用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地上附着物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29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退回,现扣押于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钱财,也没有虚报冒领,故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主要理由为:1.被告人曹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涉案款29000元的性质不属于公共财产,属于农户私人财产性质;3.被告人曹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和虚报地上附着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4.被告人的行为合理合法,被告人曹某某的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其被征地户的身份取得;5.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征地补偿工作无具体的分配方案;6.本案涉及农村征地工作的现实复杂性,不涉及贪污犯罪;7.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现实表现反应出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曹某某为了扩建自己经营的天水春光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3日、11月1日与本村村民周某某、曹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其中,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4年,土地面积1.68亩,每年租金2184元;与曹某某签订的租赁期限为10年,土地面积1.22亩,每年租金1700元;双方在签订上述租赁协议时,因承租土地上长有果树,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支付周某某果树补偿款11088元,支付曹某某(当时实际地主为周某某)果树补偿款17174元。之后,被告人开始筹备自己经营的厂房,并将上述地上果树砍伐,在扩建过程中,被告人得知该土地可能划入国家征用地的范围,遂停止扩建,并用于堆放煤渣等废品至今。2008年1月至今,被告人曹某某任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自2010年7月开始,被告人协助麦积区花牛镇从事本村征用限价房项目用地。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租用的本村村民周某某、曹某某的2.9亩土地上没有果树等附着物,仍提出其在2006年租用该土地时给此二人赔偿了果树补偿款,故在这次征地时应补偿其当时租用2.9亩土地时所支付的果树补偿款。事后,该村村委会文书周某某便按照地上长有果树的标准给曹某某虚造了共计29000元果树补偿款表册。后该表册与经被告人签字的申请拨款报告一并上报花牛镇人民政府,同年11月8日,花牛镇人民政府镇财政所将该虚报的29000元果树补偿款打入被告人曹某某“一折通”个人账户中。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款29000元退回,现暂扣于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另查明,2003年3月23日,被告人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委员会花镇政发(2011)011号文件及花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2008年1月,被告人经选举后担任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在2010年9月开始协助花牛镇政府在该村从事限价房项目的征地工作的事实。2.天水市麦积区土地统征办公室与天水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统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征地征收包干价(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地上果树补偿费)为每亩135000元的事实。3.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土地补偿款90000元,果树补偿款每亩为6000至10000元的的事实。4.麦积区花牛镇曹埂村“限价房”项目征地青苗补偿花名册、用款申请书、花牛镇会计核算服务中心单位转账支付结算单及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麦积区花牛镇人民政府依据曹家埂村村委会上报的征地青苗补偿花名册、用款申请书拨付了含本案涉案款29000元在内的共计829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及果树补偿款,并于同日镇财政所经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将29000元汇入被告人曹某某所有的“一折通”个人账户中的事实。5.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本人亲笔书写的说明,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协助麦积区花牛镇政府在花牛镇曹家埂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租用的2.9亩土地上没有果树,仍提出自己在2006年租用本村村名周某某、曹某某共2.9亩土地时给此二人赔偿了果树补偿款,在这次征地时应补偿其当时租用2.9亩土地时所支付的果树补偿款。后该村村委会文书周某某便按照地上有附着物的标准给曹某某虚造了共计29000元果树补偿款表册的事实。6.天水春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与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村民周某某、曹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各1份。证明2006年,被告人曹某某租用了周某某、曹某某共计2.9亩土地,并支付28262元果树补偿款的事实。7.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现金收据1份。证明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涉案款38260元的事实。8.本院(2003)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于2003年3月2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具有前科的事实。9.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集体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9月开始协助花牛镇政府在该村进行限价房项目的征地工作,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其身份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款29000元的性质不属于公共财产,属于农户私人财产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为每亩135000元的包干价,所征土地性质为花牛镇曹家埂村集体所有,该款项在分配过程中,将90000元分给被征地农户,并按6000元至10000元的标准补偿农户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剩余款项为村提留资金,从以上标准可看出,被征用土地上如果没有果树等附着物,在征地时只需向农户支付9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再无其他任何赔偿费用,剩余费用的性质应为曹家埂村村民集体所有,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和虚报地上附着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被征土地上无附着物,仍编造虚假的果树补偿款报表,并与其签字同意的用款申请书一起上报花牛镇政府,最终从集体资金中套取了29000元占为已有,该行为系在其协助花牛镇政府在该村进行限价房项目的征地工作期间发生,并与其本身的职务行为密不可分,显然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的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其被征地户的身份取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从本村其他村民处租赁而取得的该2.9亩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属周某某、曹某某二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土地的承租人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其套取的29000元果树补偿款系虚报所得,不存在该款是基于被告人系被征地农户的身份取得的基础,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涉案的2.9亩土地上无附着物,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但仍为了一己私利,利用职务之便,虚报补偿报表,并与其签字同意的用款申请书一起上报花牛镇政府,最终从集体资金中套取了29000元占为已有,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该行为,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定。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赃款29000元依法发还麦积区花牛镇曹埂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晓刚审判员 马秋云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