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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民初字第3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满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满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498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雄县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立新,昝岗信用社主任。被告:杨满堂,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昝岗镇小芦昝村。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诉被告杨满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联社诉称,被告杨满堂于2007年12月30日与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一份,保证人孟玉生、杨伯仲、孟双喜、孟双合、孟冬生。借款金额2万元,利率为8.37‰,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社贷款及利息,为确保我社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①被告杨满堂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047.20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以后顺延);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满堂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杨满堂与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杨满堂向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8.37‰。同日,被告孟玉生、杨伯仲、孟双喜、孟双合、孟冬生又与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由被告孟玉生、杨伯仲、孟双喜、孟双合、孟冬生为被告杨满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杨满堂与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展期至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13日,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向杨满堂催收贷款本息。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满堂欠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借款利息14047.20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及借款本金2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联保协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满堂与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联社昝岗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杨满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昝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联社要求被告杨满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满堂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047.2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340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杨满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