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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与徐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徐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火林。委托代理人:姚龙平。被告:徐富明。原告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诉被告徐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明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柴油3000㎏,每1000㎏8200元,合计货款2460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3000㎏,每1000㎏8200元,计货款24600元的事实。被告徐富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富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3000㎏,每1000㎏8200元,计货款2460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14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涉案提单有收货人徐富明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3000㎏,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4600元的事实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徐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