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某某、樊某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某某,樊某一,桑某某,李某某,李某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某、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我行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4日到期。该贷款到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樊某某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樊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3967.8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8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被告樊某某、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樊某某可以在200000元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为被告樊某某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樊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2.136‰,逾期利息是18.204‰。被告樊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96.79元,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7443.41元,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32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樊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樊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3967.8元(截至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204‰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204‰计算);三、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樊某某、被告樊某一、被告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