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宗芳,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宗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长,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矛盾升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