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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8月27日由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在大黑庆山场的山脊路边发现杉树林中有一株红豆杉,2013年正月初一,在其父李*友的陪同下,携带锄头将红豆杉挖走,移植其家门口路边。经林业技术鉴定,被釆伐的树木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活立木蓄积0.005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锄头;书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第一批);证人李*友、陆**、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红豆杉的去向及生长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移植到自己家门口,意欲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受害人江永县高泽源林场协商并将红豆杉返还给了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因红豆杉未达到移植条件而暂时由被告人作保护性培植,红豆杉长势良好。被告人尽力保护红豆杉的生长,有悔罪表现。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量刑较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红豆杉对生长环境要求较高的生长特性,应由被告人继续养护为宜,对被告人可处以管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间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