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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乙,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乙于2012年12月5日20时许,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BN30**/冀BVR**挂),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行驶至丰南区境内8KM+352M处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停车的王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津A886**/津AG4**挂)左侧、驾驶室车门相刮,并与正站立于驾驶室门附近准备上车的王某某相刮后向右与高速护栏相刮,侧翻至护栏外,造成王某某头面部离断当场死亡、两车及高速护栏受损。被告人侯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侯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乙、吕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人侯某乙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侯某乙系公安局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5月19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抓获后归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建辉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侯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侯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