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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曾仁学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仁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仁学,又名曾超,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仁学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仁学及其辩护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曾仁学与被害人魏某某及其朋友周某某等人在古蔺县五桂桥附近(小地名:居民点)吃夜宵。随后,曾仁学将魏某某、周某某纠缠至古蔺镇狮子桥小地名送秋亭处,对魏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又强行将魏某某、周某某带至古蔺镇火星公园,途中周某某逃跑后报警。曾仁学将魏某某带至古蔺镇火星公园九翠楼凉亭内,强行脱去魏某某丝袜和内裤将魏某某强奸。随后曾仁学被赶来的民警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仁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仁学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曾仁学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曾仁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古蔺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古蔺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来源程序合法。2、鉴定委托书、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仁学阴茎拭子检出人DNA属被害人所留。3、(2005)古蔺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05)泸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曾仁学的前科情况。4、被告人曾仁学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检查笔录、被害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曾仁学强奸魏某某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仁学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仁学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仁学的辩护人提出曾仁学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仁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仁学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