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戴立章、张素花等与蔡尚伟、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章,张素花,张翠峰,戴硕,蔡尚伟,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马玉山,王丰,青岛金隆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579号原告戴立章。原告张素花。原告张翠峰。原告戴硕。法定代理人张翠峰,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2221972********。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尚伟。委托代理人李云勇,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即墨市灵山镇灵通路*号。组织代码:16397297-2。法定代表人马玉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马玉山。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隆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灵山镇灵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山,经理。原告戴立章、张素花、张翠峰、戴硕与被告蔡尚伟、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马玉山、王丰、青岛金隆达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金隆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被告蔡尚伟委托代理人李云勇、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马玉山、王丰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蔡尚伟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戴卫刚沿S602线北王家庄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卫刚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蔡尚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我方与原告方已达成谅解协议,我方已补偿原告方100000元。我是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本次事故我也受伤。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支付医疗费12000元。受害人戴卫刚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2013)即JM0005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事故处理,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不论按交通事故或者工伤事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都过高。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被告马玉山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受害人戴卫刚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2013)即JM0005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事故处理,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不论按交通事故或者工伤事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都过高。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被告王丰辩称,我不是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的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蔡尚伟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戴卫刚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信镇北王家庄村,驶入路西侧与树相撞,造成车损、树木损坏,蔡尚伟、戴卫刚受伤,戴卫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卫刚无事故责任。被告蔡尚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告蔡尚伟系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驾驶员,被告蔡尚伟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戴卫刚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共支付医疗费8723.94元。戴卫刚生前系被告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职工,经本院查核受害人戴卫刚在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工作之前曾系青岛伊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灵山镇泉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戴卫刚生前长年在灵山工业园上班。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588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认定戴卫刚系工伤,但原告方称并不知情。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系马玉山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马玉山与被告王丰系夫妻关系。原告认可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共赔付其损失3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8723.94元、殡葬费2100元、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误工费3060元(102元/天×3人×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19元(父亲:20391元/年×8年÷4人=40782元;母亲:20391元/年×14年÷4人=71368.5元;儿子:20391元/年×7年÷2人=713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共诉请961002.44元。另查明,原告戴立章系受害人戴卫刚之父;原告张素花系受害人戴卫刚之母;原告张翠峰系受害人戴卫刚之妻;原告戴硕系受害人戴卫刚之子。原告共兄妹4人。本院认为,被告蔡尚伟载受害人戴卫刚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首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非一般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马玉山关于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事故处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戴卫刚即使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否按工伤主张,是原告的权利,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尚伟虽然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作为侵权人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给付原告100000元,应视为是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辩称受害人戴卫刚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生前为务工人员的相应证据、本院查核受害人生前为务工人员的事实,均证明受害人戴卫刚生前以务工为主业,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殡丧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8723.94元、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2)、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误工费2701.5元(90.05元/天×3人×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28元(父亲:20391元/年×8年÷4人=40782元;母亲:20391元/年×14年÷4人=71368.5元;儿子:20391元/年×5年÷2人=5097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7152.94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全部赔偿,被告马玉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为原告已赔付损失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立章、张素花、张翠峰、戴硕各项损失共计807152.94元。二、被告马玉山对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戴立章、张素花、张翠峰、戴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0元,由四原告负担2147元,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马云山负担1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