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晓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忠,男,1968年7月3日出生。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丽娟,安徽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露,安徽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忠及其辩护人曹丽娟、张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被告人吴晓忠在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英皇KTV门口,以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400元的价格,一次一包或半包,先后六次共计贩卖重约2.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二、2013年2月,被告人吴晓忠在本市花园路和银湖路交叉口附近,以上述相同的价格,一次一包,先后四次共计贩卖重约2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沈某某。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吴晓忠在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其携带甲基苯丙胺约4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晓忠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忠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晓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晓忠向张某某、沈某某贩卖毒品应分别认定为四次、三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被告人吴晓忠在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以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4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共计贩卖重约1.8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晓忠供述,证实:①2013年2月4日晚,其在本市汉爵阳明酒店以200元价格卖给“大个子”0.5克冰毒,自己参与了吸食;②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汉爵阳明酒店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大个子”0.4克冰毒;③2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汉爵阳明酒店以400元价格贩卖0.5克冰毒给“大个子”,“大个子”付给其毒资款300元,自己参与了吸食;④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汉爵阳明酒店以400元价格卖给“大个子”冰毒0.4克;⑤3月6日晚,“大个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在等“大个子”时被警察抓获。“大个子”的电话号码是1560553****。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从一男子手中共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正月初四左右晚上11点多,其打电话给这个男子约好在汉爵阳明附近的雷子烧烤店附近见面,其以4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重约0.5克左右;第二次是正月初的一天,其跟一个马鞍山的外号叫“王子”的男的联系的,他直接去购买的,具体怎么买的其不知道;第三次是十几天前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其也是通过拨打这个男子的手机,约好在汉爵阳明附近的雷子烧烤店附近见面,其以400元价格购买一小塑料包冰毒,重约0.5克左右。还有就是去年12月的一次。其电话号码是1560553****。3、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晓忠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忠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六次,经上述证据印证,认定被告人吴晓忠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共四次。故对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2013年2月,被告人吴晓忠在本市花园路和银湖路交叉口附近,以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400元的价格,一次一包,先后四次共计贩卖重约2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沈某某。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吴晓忠在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其携带甲基苯丙胺约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从一中年男子手中购买过五次冰毒,其中2013年1月份购买过二次,2013年2月中旬购买过三次,每次购买0.5克左右,价格400元,地点均在花园路靠银湖路口。2、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晓忠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晓忠2013年2月多次与沈某某通话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晓忠身上扣押了8袋可疑白色晶体。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晓忠身上扣押了8袋可疑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6、刑事照片、现场称重笔录,证实被扣押的8袋可疑白色晶体共重为4克。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吴晓忠的的身份情况。9、本院(2008)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晓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忠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晓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忠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因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宋冬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有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