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张国芝、莫素珍等与卢商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芝;莫素珍;汪伟;卢商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张国芝,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1日,户籍所在地潢川县,现住潢川县。原告莫素珍,女,汉族,生于1934年2月2日,住址同上。原告汪伟,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8日,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商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2日,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日,住潢川县。原告张国芝、莫素珍、汪伟与被告卢商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卢商明经营三轮车销售业务,汪少海受卢商明指派送货,汪少海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国芝系汪少海妻子,汪少海系莫素珍儿子、汪伟父亲,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汪少海死亡的损失528842.16元。被告辩称,其与汪少海未形成雇佣关系,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汪少海承担,其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少海常年为卢商明经营的商店运送货物,2013年7月29日,卢商明让汪少海到张集××××三轮车,在13时许,汪少海驾驶其无号牌“新鸽”三轮摩托车运送三轮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寺岗镇史寨村境内时,翻倒在道路南侧水沟里,致汪少海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2013年8月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证字(2013)第07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上述交通事故为单方肇事。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汪少海系张国芝丈夫、莫素珍儿子、汪伟父亲,莫素珍生于1934年2月2日。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莫素珍抚养费22888.26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其他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少海为卢商明运送货物,汪少海在送货途中死亡,卢商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汪少海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送货,途中死亡,交警队证明为单方肇事,对其死亡,汪少海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该案发生的起因、过程,卢商明承担40%的责任,汪少海承担60%的责任,汪少海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丧葬费33634元÷2=16817元;被抚养人莫素珍抚养费5年×13732.96元/年÷3人=2288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88558元。上述款项,由卢商明向张国芝、莫素珍、汪伟赔偿1954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商明给付张国芝、莫素珍、汪伟因汪少海死亡的赔偿款195423.2元,并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88元,卢商明负担3635元,张国芝、莫素珍、汪伟负担5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