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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执复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田小青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田小青;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纪顺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镇执复字第0025号 申请复议人田小青。 委托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同上。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 被执行人陈纪顺。 申请复议人田小青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法院裁定执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1999)扬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送达与否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异议人要求撤销该裁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2011)扬复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仅限于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项,未另行设定其他义务,更未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正式办理过户前,申请执行人亦履行了通知义务,已充分表明保障了异议人的回赎权;在本案初始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既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又属抵押物,故依法追列异议人田小青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异议人田小青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田小青称:(1999)扬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虽然有人代为签收,但签收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该签收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由于扬中法院未将(1999)扬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复议人即未履行告知义务;2008年4月1日前的执行行为是否撤销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提法实属违法和错误。申请复议人不是(1996)扬三经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而(2011)扬复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却确认用申请复议人名下的房产抵偿债务并办理过户,是错误的。与此同时,扬中法院也未将(2011)扬复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和申请复议人,故该裁定书也为生效,要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协助过户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扬中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田小青与被执行人陈纪顺于198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1992年在红福村八组建造楼房3间,1993年在三茅镇江洲西路87号购买商品房一套。1999年3月19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1992年在红福村八组建造的楼房3间归陈纪顺所有。1993年购买的位于三茅镇江洲西路87号商品房(即争议房产,属抵押物)归田小青所有,所生一子由田小青抚养,陈纪顺按月支付抚养费。 199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陈纪顺用位于三茅镇江洲西路87号一套房产向扬中市江洲城市信用社办理了8万元抵押贷款手续。后因陈纪顺未按期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扬中市江洲城市信用社诉至法院。扬中法院审查后,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1999)扬三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纪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本息共计64577.76元。陈纪顺未自觉履行,法院依据权利人申请于1999年6月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并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的处置行为显属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并于1999年7月4日裁定田小青对(1999)扬三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12日,扬中法院公告限被执行人陈纪顺2日内还清欠款,逾期不还则将影剧楼301室(即江洲西路87号影剧楼303室)抵给他人。陈纪顺仍未能按期还款。 2000年6月19日,扬中法院作出(1999)扬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其内容为:一、陈纪顺、田小青位于市区江州西路87号影剧楼303室(即其称的影剧楼301室)商品房一套及室内装潢折款计95520.78元,抵还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江洲城市信用社欠款69082.76元、抵还申请执行人蒋丁荣7908元、抵还申请执行人张宝华20915元(实际只抵还18530.02元),由三申请执行人按所占份额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三申请人应给田小青二年的腾房时间,即田小青可在该房内居住二年;二、限田小青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搬出该商品房,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及室内装潢;三、田小青享有用以上欠款额优先向申请执行人回赎该商品房的权利。同年6月30日,扬中法院通过EMS快递公司向田小青邮寄送达了(1999)扬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田小青之子签收了该快件。嗣后,在近11年期间内,被执行人陈纪顺以及田小青未能偿还欠款,田小青也一直占住江洲西路87号影剧楼301室。 2011年7月14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江洲支行(下称江洲支行)发出催款函,要求陈纪顺、田小青于同年8月15日前偿还欠款,否则将转让房产权益。同年11月29日,另两案申请人张宝华、蒋丁荣书面承诺同意将房产直接过户至江洲支行名下。同年12月9日因办理房产过户需要,扬中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1)扬复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将该房产过户给江洲支行。2012年4月28日,江洲支行又将该房产转给他人。田小青不服并向扬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扬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田小青异议理由均不成立,遂驳回田小青的异议,田小青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江苏省扬中市地名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扬中市三茅镇文化路影剧楼301室应为扬中市三茅镇江州西路87号301室。 还查明,原扬中市江洲城市信用合作社纳入扬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2008年12月29日扬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承担。2012年5月14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扬中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申请复议人田小青邮寄送达了(1999)扬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该特快专递由与其同住的陈鼎(田小青之子,1986年出生)签收,该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嗣后,申请复议人田小青既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也没有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救济。2011年7月14日,江洲支行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申请复议人田小青、被执行人陈纪顺寄出催款函,再次要求其按(1999)扬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应尽义务,逾期不履行则转让此房产的处分权(该挂号信函未见退回)。该催款函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复议人行驶回赎权。但申请复议人田小青、被执行人陈纪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也未明确提出回赎要求。2011年12月14日,扬中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此后所作出的(2011)扬复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1999)扬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并未增加新的执行内容,也未侵犯申请复议人田小青的合法权益。综述,扬中法院做出的(1999)扬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2011)扬复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田小青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田小青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东晖 审判员  陈 征 审判员  胡柏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