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骏骅诉王臣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骅,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张骏骅(又名张俊华)。被告王臣。原告张骏骅诉被告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骏骅诉称:2013年4月31日被告王臣在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县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臣于2013年4月31日在原告张骏骅初借款2万元,并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俊华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还立条人:王臣201.4.3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4月31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臣在原告张骏骅处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骏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臣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