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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与陆友诚、陈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陆友诚,陈雅芳,柯德意,李昌,郑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代表人:何建民。委托代理人:茅永明。被告:陆友诚。被告:陈雅芳。被告:柯德意。被告:李昌。被告:郑丽丽。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陆友诚、陈雅芳、柯德意、蔡玉英、李昌、郑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蔡玉英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茅永明,陆友诚、柯德意、李昌到庭参加诉讼。陈雅芳、郑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陆友诚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被告陈雅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10.5292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柯德意、李昌、郑丽丽对被告陆友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保证人栏签字。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友诚、陈雅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人民币6922.39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9月3日起至之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依法被告柯德意、李昌、郑丽丽对陆友诚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陆友诚、柯德意、李昌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请求协商解决。陈雅芳、郑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主张一致。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友诚、陈雅芳应归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陆友诚、陈雅芳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至2013年9月2日止利息6922.39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柯德意、李昌、郑丽丽对被告陆友诚、陈雅芳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7元,由陆友诚、陈雅芳负担,被告柯德意、李昌、郑丽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