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博和美园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新家园16号。法定代表人耿兆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博和美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袁彤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丽,女。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博和美园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邯立通字第7-1号通知,决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博和美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博和美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博和美园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博和美园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7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博和美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