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与胶州市房产管理局、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胶行初字第50号原告刘洪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邱彩虹,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克夏,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杨瑞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本燕,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旭日,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所律师。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女,汉族,系该单位的法律顾问。原告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不服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青岛注字(胶州)第20130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桐亮,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为第三人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青房注字第201303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预售许可的材料一宗,证明本案第三人提供申请材料,要求为其颁发预售许可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存在错误,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存在瑕疵,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已被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第18号和(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胶州市规划局于2009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0年6月2日之后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胶州市人民政府也查明第三人也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也未对该项目核发新证,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实属违法,存在瑕疵,故该证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青岛注字(胶州)第20130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胶政复驳字(2012)第18号胶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建字第37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在2010年6月2日后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属于无效证件。2、胶政复驳字(2013)第23号胶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建字第37号规划许可证的效力问题及该规划许可证在核发之后被告并未对该规划许可证作出延期或重新换发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说明该证已经过期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首先,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并提交了办理房屋预售许可的申请材料,在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的情况下,经过受理、审核、审批的合法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颁发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其次,被告为胶西镇翠竹小区颁发预售许可证,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规范办理的,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的起诉与被告颁发证的行为无任何的关联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办理翠竹苑小区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在第三人手续齐全,被告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预售许可证。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办理翠竹苑小区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手续齐全,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作出核发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该行为只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各原告作为与第三人有相邻关系的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权问题,与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