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象山佳辰织造有限公司与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周仁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佳辰织造有限公司,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周仁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象山佳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志。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代表人:周仁宝。被告:周仁宝。原告象山佳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织造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甬江制衣厂)、周仁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甬江制衣厂已停止生产,其代表人即被告周仁宝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辰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江制衣厂、周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辰织造公司起诉称:被告甬江制衣厂常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氨纶布。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甬江制衣厂共欠原告加工款32848.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甬江制衣厂催讨,被告甬江制衣厂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因被告甬江制衣厂系被告周仁宝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周仁宝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甬江制衣厂、周仁宝连带支付原告加工款32848.6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甬江制衣厂支付加工款32848.6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若被告甬江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周仁宝承担支付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佳辰织造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甬江制衣厂为被告周仁宝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甬江制衣厂尚欠原告加工款32848.65元的事实。被告甬江制衣厂、周仁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甬江制衣厂、周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甬江制衣厂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加工合同,但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成立,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为凭。原告为被告甬江制衣厂加工氨纶布,被告甬江制衣厂理应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甬江制衣厂支付加工款32848.6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甬江制衣厂系被告周仁宝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仁宝在被告甬江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佳辰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3284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周仁宝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负担,被告周仁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