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原、被告一起到广西钦州经商,原告苦心经营、起早贪黑,被告却无心经营,经常在外赌博,并且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劝说、教育被告,反遭被告毒打,2006年9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及小孩不知去向,后被告回来,原告为了小孩与被告和好,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一同回双峰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并与其他女人同居,原、被告已分居两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李某甲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实在的,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被告喜欢打牌,但没有赌博,也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近年来由于家庭变故,经济紧张,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23日在洪山殿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2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0年8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到广西钦州经商,2006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2008年原、被告和好,并于下半年一起回双峰老家建房,2009年10月婚生小孩李某乙患病死亡,不久被告又发生车祸,家庭经济紧张,2012年正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自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由于家庭变故,经济紧张,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不要无端猜疑,被告注意与异性交往的尺度,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空白无正文)审 判 员 周荣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