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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谭雅心、龙朝林、龙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谭雅心,龙朝林,龙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负责人:杨立妙,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婕翘,女,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第一被告:谭雅心,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二被告:龙朝林,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第三被告:龙佐云,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埔支行”)诉被告谭雅心、龙朝林、龙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委托代理人陆婕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雅心、龙朝林、龙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与被告谭雅心、龙朝林、龙佐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雅心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共12个月;谭雅心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龙朝林及龙佐云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谭雅心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谭雅心自2013年4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谭雅心尚有本金84430.51元、利息1771.59元、罚息116.20元未归还。由于被告谭雅心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被告谭雅心的违约责任及被告龙朝林、龙佐云的连带保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雅心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4430.51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4月29日止利息1771.59元、罚息116.20元,本息合计:86318.3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30%计算);2、被告龙朝林、龙佐云对谭雅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于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谭雅心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6486.78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止利息4982元、罚息4420.08元,本息合计:85888.86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3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谭雅心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合同额及利率。被告龙朝林、龙佐云对谭雅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谭雅心向原告借款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谭雅心发放贷款金额。4、偿还本金、利息记录系统截屏,证明被告谭雅心偿还本金情况。5、“分期结清”系统截屏,证明被告谭雅心需立即还款总额。第一被告谭雅心、第二被告龙朝林和第三被告龙佐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邮储银行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乙方、借款人)谭雅心、第二被告(丁方、保证人)龙朝林、第三被告(丙方、保证人)龙佐云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编号:440101113010986240),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16.2%。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丙方龙佐云和丁方龙朝林作为保证人对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谭雅心的账户。第一被告谭雅心自2013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第一被告偿还了部份贷款,截至2013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谭雅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486.78元、利息4982元、罚息4420.08元。另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另外,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谭雅心、第二被告龙朝林、第三被告龙佐云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谭雅心发放贷款,谭雅心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谭雅心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4.30%计算被告的罚息。现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尚余的贷款本金76486.78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第二被告龙朝林和第三被告龙佐云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谭雅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谭雅心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二被告龙朝林和第三被告龙佐云在保证期内对第一被告谭雅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另外,由于本案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26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谭雅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6486.7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为4982元、罚息为4420.08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7648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0%计算罚息);二、第二被告龙朝林和第三被告龙佐云对第一被告谭雅心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龙朝林和第三被告龙佐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谭雅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第一被告谭雅心、第二被告龙朝林和第三被告龙佐云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谭雅心、第二被告龙朝林和第三被告龙佐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鹏有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孟可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