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谢茂邵与康泰施行社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邵,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谢茂邵,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屏南县鸳鸯溪管理中心酒店承包者。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佳洋社区。法定代表人周修翠,总经理。原告谢茂邵与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茂邵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茂邵系屏南县鸳鸯溪管理中心酒店承包者。2012年一年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旅行客人的住宿费31648元,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所欠房费于2013年3月8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房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房费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住宿费31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2年房费31648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8日之前还清。证据三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谢茂邵系屏南县鸳鸯溪管理中心酒店承包者,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房费3164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谢茂邵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谢茂邵房费31648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茂邵欠款3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屏南县康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