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姜英等与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顾秀芳,姜伟,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89号原告姜英。原告顾秀芳。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伟。委托代理人徐海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女,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投资人周国强,厂长。原告姜伟、姜英、顾秀芳与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投资人周国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姜英、顾秀芳诉称,2011年,两被告因征地建造厂房、圈占原告的环境生活(济旱输涝)河道,造成原告房屋住宅及周边集水,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通过原告多次大力地排涝减灾,始终无法疏通河道,原告对两被告征地建厂,进行了多方走访得知,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沪奉府土(2002)字第150号批复及被告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的沪奉府土(2009)159号文件,均要求两被告不得圈占征地外的环境生活河道,现两被告非法圈占河道、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应予以退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河道原状;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阻塞环境生活河道造成原告周围的排水误工、生活不便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姜伟、姜英、顾秀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沪奉府土(2009)159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的土地为工业用地,规划河道560.9平方米,建设用地单位应予退让,不得圈占;2、沪奉府土(2002)字第150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中水域为693平方米,不得占用;3、照片四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因两被告堵塞河道,造成原告房屋进水;4、照片二份,证明因为进水,原告房屋墙壁的石灰脱落。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共同辩称,争议的河道其实只是池塘,包括在被告购买的土地之内,由于需要建造厂房,确实填掉了池塘,但在填掉池塘的地方安置了地下排水管道,可能不太流畅,在下大雨的时候有点堵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针对其辩称共同向法庭提供房产证二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取得厂房用地,且争议河道在厂房用地内。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8日的暴雨系天气灾害,上海各地均发生了水淹情况,原告房屋进水是河水倒灌引起的,不是被告填平河道引起的,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在下大雨的时候才会进水,平时不会。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庭审中,两被告向法庭提供施工图纸一份,表示愿意按照图纸施工,三个月内重新完成排水工程,改善排水。原告表示不同意,并要求恢复河道。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分别于2002年和2009年取得奉贤区胡阮公路XXX号和奉贤区浦卫公路XXX号土地,并在土地上建造厂房。两被告在建造厂房过程中,填平了位于厂房东侧南北走向的水道并在其下面铺设了排水管道,之后,在水道东侧的原告房屋在下雨天时有进水的情况发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将中间的水道填平后,原告房屋在天气恶劣时就会有进水的情况发生,使原告生活不便,虽然被告也曾安置了排水管道,多次疏通,但进水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现被告提出新的排水方案,并表示愿意在期限内完成排水工程,已经表明两被告同意改善排水现状,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在重新铺设排水管道的过程中,一定会对地面造成一定的损坏,也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在此期间需要原告的配合和协助,中华民族历来以谦让为美德,邻里相处崇尚以和为贵,希望原、被告可以互谅互让,完善排水通道,和睦相处。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旭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鸷隆换热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按所附图纸施工,改善排水,原告在此期间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姜伟、姜英、顾秀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姜伟、姜英、顾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菁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